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HV-113-抗-155-2024121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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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薛家鈞 上列抗告人就債權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薛欽銓間返還 不當得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明文。另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所明文。查,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87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天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昭明建設等公司)之清算人原為薛榮德、顏清正,惟顏清正已於民國111年7月8日死亡,另薛榮德經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解任擔任昭明建設等公司之清算人,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司字第6號(浩然公司)、112年度司字第13號(昭明公司)、112年度司字第3號(天祿公司)裁定准予解任(原審卷第29至35頁),昭明建設等公司現無另選清算人之情形,自應回歸前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抗告人為昭明建設等公司之股東之一,為昭明建設等公司之清算人之一,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債權 人昭明建設等公司之股東,為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昭明建設等公司拍賣債務人薛欽銓(下稱薛欽銓)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8棟建物執行標的物(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為昭明建設等公司於69年間為原始起造人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商業大樓之事業經營及投資,為建商所蓋之房屋,用以出租出售之用途,當屬加值營業稅課徵範圍,執行法院僅以財政部函文認上開房屋由自然人持有超過6年應非營業稅課徵範圍,忽視房屋為大量銷售事實,悖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立法目的,自應課徵加值型營業稅。昭明建設等公司於執行程序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買受上開房屋,薛欽銓對昭明建設等公司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然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竟將價金餘款返還薛欽銓,如系爭訴訟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將影響昭明建設等公司請求薛欽銓返還價金之困難及拍定人為何人之疑義,有害昭明建設等公司之利益,薛欽銓既主張買賣關係無效,無權依買賣關係受領價金,況薛欽銓前曾因其他案件隱匿及移轉財產,經判決及裁准假扣押,薛欽銓受領款項後,必定迅速脫產,昭明建設等公司對薛欽銓價金返還請求權難以實現,執行程序有重大瑕疵,抗告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然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房屋乃薛欽銓自96年7月17日法院 判決回復所有權之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拍定日止所持有,持有期間已逾6年,依財政部106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10604591190號令,該所有人免辦稅籍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等情,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2年12月29日函覆執行法院明確(系爭執行卷四第368頁),是所拍賣房屋無庸課徵營業稅,執行法院未列營業稅於分配表,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於拍定5日內,將拍定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營業稅,並由法院代為扣繳,執行法院並未通知稅捐機關查明,執行程序及方法難謂合法云云,並非可採。 ㈡次按民事執行法院係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權 之程序,至私權之確定,則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於上情形,優先購買權存在與否,屬實體法上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請,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0號、70年度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薛欽銓前雖主張昭明建設等公司以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行使優先購買權,買受取得房屋,因昭明建設等公司之清算人顏清正、薛榮德非經合法選任,無權代表對外為意思表示,縱得行使亦悖於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所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時期僅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而暫時經營業務,無購入資產之權限;且因行使優先購買權繳付予執行法院之買賣價金,尚由其取得分配餘額968萬5880元,昭明建設等公司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行為違法而無效,提起系爭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判決駁回,薛欽銓僅就附表其中編號1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青島街房屋)對昭明公司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8號事件審理,有原法院判決、薛欽銓民事上訴聲明狀、原法院補費裁定及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8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57至68頁),是抗告人主張薛欽銓針對系爭房屋全部提起訴訟,尚非足取。抗告人雖主張若薛欽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經判決勝訴確定,將導致昭明公司請求薛欽銓返還價金之困難及拍定人為何人之疑義云云。然昭明公司得否對青島街房屋行使優先承買權,即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乃屬私法上權利歸屬之爭議,事涉實體權利之存否之爭,執行法院本無從對之為審酌認定,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抗告人於聲明異議之抗告程序中所為前開實體之主張,自非本件所得審究。 ㈣況且,昭明建設等公司並未對系爭分配表依強制執行法第39 條規定,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自無從事後對分配表記載債權或金額,於實體法上認係屬不當再為異議,抗告人對分配表主張有瑕疵,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分配表並無程序或實體瑕疵,駁回抗告 人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所提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