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HV-113-抗-182-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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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椀莛 相 對 人 王信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公園華廈規約規定管理委員為1年1屆,定期 改選,並先後於民國112、113年度辦畢。原審法院(下稱屏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係依抗告人之聲請,命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林椀莛供擔保後,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相對人交接(即屏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而本件係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應交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兩件當事人不同,自無牴觸之可能。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內容與前案裁定內容相牴觸,不能准許前案裁定之債務人聲請假處分以妨礙或消滅前案裁定之效力,實有違誤。屏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無效事件,已為相對人敗訴判決,相對人雖提起上訴,惟該事件係就111年10月4日召開之區權會決議涉訟,與本件依113年度區權會選舉結果,請求相對人交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無關。另屏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有關確認停車位專用權訴訟,並非前案裁定之本案訴訟。 二、相對人則以:前案裁定禁止林椀莛與抗告人之主任委員王信 任辦理交接手續,不准林椀莛於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期間行使主任委員職權,故林椀莛不宜再經選任為主任委員,否則即有規避假處分禁制命令之嫌,為脫法行為。林椀莛竟以抗告人主任委員身分聲請本件假處分,其法定代理人資格顯有疑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請求伊應交予抗告人之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抗告人無法人格,無從受領交接,顯係要求前任主任委員辦理交接予林椀莛,牴觸前案裁定,無異准許受假處分之林椀莛得以另一假處分裁定妨礙或消滅前案裁定假處分之效力。與前案裁定相關之確認區權會決議無效訴訟(屏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確認停車位專用權訴訟(屏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均未判決確定,前案裁定亦未經撤銷,本件聲請顯牴觸前案裁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林椀莛停權禁令期間,伊持續代執行主委職務,修繕維護公共設施,並無怠惰或忽視,使用公款繳納訴訟費用,非偽造管委會名義提訴等語置辯。 三、按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不論係單純之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一經其向法院為聲請後,債務人亦僅得對倘獲裁准之裁定循抗告程序或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途徑以謀救濟,不得於法院未為准駁之裁定前,再聲請內容相牴觸之處分,以阻卻債權人之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參照)。又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聲請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及101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於111年3月1日為抗告人之主任委員,至 112年2月28日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而視同解任。相對人任內拒不召開區權會改選,林椀莛被住戶推選為召集人,並於112年3月10日召開區權會選任後為主任委員,經通知相對人辦理交接遭拒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屏院以112年度裁全字第7號裁定禁止辦理主任委員交接(下稱112年禁止交接裁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再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00號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林椀莛於112年禁止交接裁定審理、抗告及再抗告期間完全無法行使職權,相對人不處理大樓電梯底積水、電梯零件老舊汰換、大樓磁磚嚴重剝落、發電機排水管漏水、地下污水管漏水及水塔清洗等維護修繕事務,反而繼續領取公共基金,僅律師費就破百萬元,對住戶提起各種訴訟,所提返還停車位訴訟因未補繳裁判費,經屏院以111年度屏簡字第434號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提訴請求確認區權會決議無效訴訟,亦經屏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敗訴。林椀莛雖於113年度再為區權會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但遭相對人惡意拖延,濫用訴訟,管委會空轉,若不依法交接,將致全體住戶受重大無可回復損害之危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應交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  ㈡前案裁定所據請求及其原因事實為:公園華廈共同使用部分 之地下1層設有17個停車位,遭部分住戶無權占用多年,抗告人已起訴請求確認該停車位之使用權。但有不明人士於111年10月4日違法召開臨時區權會討論修改規約、罷免主任委員及撤回追討停車位訴訟,選新任管理委員7人,並由林椀莛為主任委員,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不察准予備查後,通知抗告人應於同年月5日辦理交接。然林椀莛逼迫辦理交接,擬撤回訴訟,恐將嚴重損害抗告人及住戶權益,有無可回復之危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禁止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與抗告人辦理主任委員職務交接手續(本院卷頁79)。  ㈢屏院於111年10月18日以前案裁定准抗告人以2萬元為林椀莛 供擔保後,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抗告人之主任委員王信任辦理交接手續(本院卷頁79);復於同年月25日屏院依抗告人執行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即屏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本院卷頁85至87),再於113年4月24日依抗告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即屏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本院卷頁69至71),足徵前案裁定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命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抗告人之主任委員即相對人辦理交接手續。林椀莛對於前案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同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駁回林椀莛之抗告(本院卷頁89至97);林椀莛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認為不合法而駁回(本院卷頁99至101)。而前案裁定暨屏院111年10月25日及113年4月24日所發執行命令,迄未經撤銷(本院卷頁53、55),業據原審法院核閱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案卷屬實(本院卷頁37)。林椀莛雖於113年再為區權會選任為抗告人之主任委員,然前案裁定暨屏院111年10月25日、113年4月24日所發執行命令迄未經法院撤銷,抗告人尚無從逕為相對人與林椀莛間之職務交接。  ㈣抗告人前曾向屏院對林椀莛訴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 嗣於112年7月18日具狀變更原告為相對人,林椀莛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林椀莛竟於111年10月4日違法召集臨時區權會議決選任林椀莛為抗告人之主任委員;林椀莛嗣於112年3月10日復違法召開定期區權會,當選抗告人之主任委員,爰訴請確認林椀莛與抗告人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核與前案裁定所據請求之原因事實大致相同。經屏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本院卷頁103至111),刻由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25號審理中。另抗告人與相對人、訴外人曾美惠共同向屏院對林椀莛等人訴請確認停車位專用權不存在等事件,主張:林椀莛等人無權占用公園華廈地下1層之停車位,求予確認林椀莛等人就該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並應騰空返還該停車位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情(裁全卷內相對人113年5月17日表示意見狀證物1),核與前案裁定亦大致相同,尚於屏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3號(原112年度補字第572號)審理中,有公務電話紀錄為證。  ㈤職是之故,前案裁定係命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 抗告人之主任委員即相對人辦理交接手續,而前案裁定暨執行法院所據核發之執行命命既未經撤銷,且與前案裁定所據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之請求確認林椀莛與抗告人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屏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5號)及請求確認林椀莛等人就公園華廈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等事件(屏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亦未判決確定。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應交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核與前案裁定內容相牴觸,有妨礙或消滅前案裁定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不得為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命相對 人應交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定命相對人應交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再為抗告(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 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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