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HV-113-抗-191-20241107-4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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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蔡政龍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蘇有記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 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抗 告人書狀雖記載聲明異議狀,惟其意應視為不服上開裁定而提起 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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