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HV-113-抗-196-20241007-3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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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6號 再 抗 告人 王美澤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君彥間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再抗告亦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但並未繳納1,000元再抗告費用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113年8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8月3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