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HV-113-抗-214-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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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韓慶忠 相 對 人 高雄市第71期左營區新庄段六小段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順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全字第13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新臺幣(下同)6 千萬元向相對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0地號重劃後之抵費地(即重劃後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11筆土地,下以各別地號稱之),抗告人已給付3,300萬元予相對人。詎相對人卻將上該1至10號土地讓與他人,經抗告人訴請履行契約,因恐訴訟期間相對人將剩餘之11號土地移轉他人,故聲請對該11號地為假處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禁止相對人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確定(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依該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後,據以聲請假處分之執行,然遭原法院以該地未登記所有權而無法執行為由,裁定駁回。然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明定因強制執行申請限制登記時,不在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項之公告禁止或限制範圍內,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規定例外之情形,地政機關仍可依執行命令為土地之限制登記,原裁定洵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 二、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 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依此,債權人所陳報應予限制處分之不動產,倘非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自無從依其執行名義即假處分裁定之內容,就該執行標的加以執行。查抗告人據以執行之假處分裁定,主文固載抗告人以1,9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名下」11號土地,不得為讓與等一切處分行為(原審卷第5頁)。然依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1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欄為空白,管理者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原審卷第9頁)。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詢該地所有權之歸屬,業據該局函覆:11號土地為相對人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抵費地,係由參加重劃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提供,用以抵付其參與重劃所應分擔之費用,非屬特定人所有;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既未登記所有權歸屬,不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原審卷第29-30頁)。足見11號土地並非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且屬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執行法院自無從依系爭裁定內容為執行,地政機關亦無法據為辦理限制登記。至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雖規定:因強制執行、土地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者,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惟此僅係將上該原因申請登記之情形,排除於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之外,即該重劃地區縱有「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之禁止或限制公告,亦不能阻止法院因強制執行所為之登記。依該法條文義及規範意旨,僅在使法院就重劃區內不動產登記相關之強制執行,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項限禁事項之拘束而已,並無排除其他不動產登記相關法令之適用,該重劃辦法之規定,自非能解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法律另有規定」之除外情形。抗告人據此主張執行法院就土地為假處分之執行時,並無上該登記規則所定「未經所有權登記土地不得限制處分」之適用云云,自非可取。 三、又抵費地為參加重劃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已如前述, 重劃會就出售抵費地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2項所明定。足認抵費地具有公共利益性質,非能與一般財產同視。參以抵費地出售前,係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重劃會未完成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差額地價、現金補償繳領或提存,或未給付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給付之費用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得酌定保留部分抵費地,暫緩出售外,重劃會如有怠於執行者,該管機關尚得比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規定辦理公開標售抵費地,並以所得價款代執行之,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2項、第42-1條所明定。是如認可以將未經所有權登記而由直轄市或縣(市)機關管理之抵費地作為限制處分標的,亦將有礙直轄市或縣(市)機關行使上該規定所賦予監督掌控之權限,而不利於重劃業務之順利推展,影響其他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及市地重劃對於提昇土地利用效能、促進都市區域發展之公共利益。由此益徵抗告人主張上該抵費地得為限制登記乙節,並非可採。至抗告人援引其他法院就個案事實法院表示之意見,自不能拘束本院。從而,抗告人聲請執行限制登記之11號土地,既非相對人所有,且未經所有權登記,抗告人所為假處分執行聲請,與法律規定不合而無法執行。原審因而駁回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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