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參加訴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HV-113-抗-225-2024101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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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蔡耀德 上列抗告人就原審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參加 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6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原告林正棟主張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原審被告石秀鳳名下,經石秀鳳移轉借名登記予原審被告石明雄,林正棟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對石秀鳳、石明雄提起返還不當得利、塗銷移轉登記、遷讓返還房地等訴訟(下稱系爭事件)。因林正棟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房地予抗告人,抗告人具原住民身分,系爭土地最終受讓人既為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抗告人,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4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立法意旨,無違憲法關於原住民族身分之制度性保障。若林正棟所提訴訟遭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將因本件訴訟受有不利益,自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林正棟備位請求石秀鳳、石明雄返還等同於系爭房屋市價之新臺幣350萬元不當得利或代墊款部分,因該債權業經林正棟讓與抗告人,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抗告人在私法上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林正棟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3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加縱使就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苟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 助林正棟,於原審聲請參加訴訟,經原裁定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僅得於原住民間移轉,林正棟未具有原住民身分,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其所為借名登記主張為真,仍因違反前揭禁止規定而無效,其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具原住民身分之抗告人,增列聲明請求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遷讓房地之占有予林正棟或抗告人,係為因應林正棟因前開禁止規定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之脫法行為,而屬無效,系爭事件訴訟結果與抗告人無涉,因而認定抗告人就系爭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惟抗告人提出參加訴訟狀聲請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261至263頁),原審法院並未將抗告人之參加訴訟狀繕本送達兩造,令其等知悉並有機會就此表示意見,即逕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已有未合;又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依原審法院檢送之系爭事件卷證資料,未見系爭事件當事人聲請駁回抗告人之參加,則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原審法院逕以抗告人就系爭事件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揆之前開說明,要難謂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 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 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