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HV-113-抗-240-20241104-3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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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0號 再 抗告 人 陳藝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世欣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再為 抗告,未據再抗告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9月26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茲已逾限,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費查詢表為憑(本院卷第87頁),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