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HV-113-抗-242-2024100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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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曾秋雀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者,就起訴前所生已可確定數額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應併算其價額。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之112 年12月11日,起訴主張抗告人擔任油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聖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因油聖公司未依約還款,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應與油聖公司及另一保證人高紹銘連帶給付相對人236萬3,255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說明,其上訴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相對人所附帶請求而於起訴前已確定數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又相對人上該請求,係經原法院依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抗告人等人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本件起訴日應以相對人為支付命令聲請時為準。原法院據此計算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38萬1,752元(計算式:本金236萬3,255元+利息1萬7,305元+違約金1,192元=238萬1,752元;利息、違約金算式另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核無違誤。抗告人雖稱油聖公司向其表示另有部分還款云云,然此清償抗辯所涉實體事項之判斷,並非核定價額時所應審究,抗告人據此主張其上訴利益價額應非238萬1,752元云云,自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就上該價額之核定不當,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