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移轉管轄)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HV-113-抗-253-2024122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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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勝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守 相 對 人 李銘豪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7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已於房屋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法院管轄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又抗告人雖為法人,但並非大型企業,亦未在其他縣市設立分公司,屬台南在地之地方型公司,兩造前來法院應訴均支出勞費,並非只有相對人蒙受應訴成本及不便。原法院僅以相對人應訴需花費相當勞費,而抗告人前往相對人住所地法院應訴,無論在組織上及人員編制上,難認有何重大不便,即排除合意管轄之約定,逕裁定移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實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管轄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即明,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準此,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僅於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該事件之原管轄法院予以審理之權利,並非因而使他造當事人於此情形即得排除原管轄法院,而依其主觀選擇其便利之處為管轄法院。且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具有上開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就此負釋明之責。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向抗告人買受名為「水寮美崙」編號A11 之四層樓透天厝房屋暨其基地,抗告人為法人,且兩造簽署之合意管轄條款係抗告人預先製作備妥之定型化契約等情(見原審卷第43頁買賣合約書第18條約定),固堪認定。惟兩造均未位於高雄地區,皆因應訴產生相關程序成本,參以抗告人所在地為台南市,資本總額為新台幣1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抗告人並非在台北地區設有分公司或營業處之大型企業,抗告人主張其屬台南在地之地方型公司等語,尚非無憑,是衡酌抗告人之組織規模,令其前往相對人住所地應訴,亦有不便。其次,抗告人預先擬定之合意管轄條款,並非選擇以其應訴便利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係約定以抗告人售出之房屋所在地之高雄地區法院管轄,抗告人主張:選擇合意管轄法院純係以不動產所在地為主要考量,方便承審法院就房屋進行勘驗、調查等語,應可採信。由此,亦難認抗告人有濫用合意管轄條款,蓄意提高相對人應訴成本之情事。據上,相對人僅以其遠赴高雄開庭路途遙遠且交通成本甚鉅,即謂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難認可採。至相對人另以抗告人在112年7月13日有將公司資金移轉、形同脫產之情事,且放任售出之房屋不予修繕、未履行驗收交屋程序云云,縱然屬實,亦與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是否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認定無涉,是相對人前開所陳,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原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 權,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院管轄權上並無不合,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