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移轉管轄)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HV-113-抗-253-20250115-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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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號 再 抗告 人 李銘豪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相 對 人 勝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守 上列再抗告人因給付買賣價金(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如就不符上訴第三審案件之裁定再為抗告,抗告法院得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123 萬2,000元,訴訟標的價額顯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所為裁定,依法即不得再抗告,故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