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HV-113-抗-257-2025010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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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簡金菊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原審代理人莊明芳共同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後, 並未於本院提出委任書,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莊明芳即非抗告人於本院之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07年度旗 簡字第7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160號排除侵害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然為保護人民之財產權及居住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9年11月17日訂定發布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則伊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墾殖農作物或設置地上物之行為,應符合系爭要點之規定,而得申請就系爭土地訂定租約,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行政訴訟案件尚在審理中,倘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一經拆除,伊即無從再依系爭要點申請訂定租約,則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以停止執行,自屬有據,原裁定未考量伊之財產權,逕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以免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四、經查:抗告人前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 法院以110年度旗簡字第47號、110年度上字第116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嗣多次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迭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3號、109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及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本次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87號,嗣改分為113年度旗簡字第146號 ),則因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業經原法院不經言詞辯論,於113年9月27日判決駁回,已告確定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9至88、103至107頁),則本件已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存在,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當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