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越界及侵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HV-113-抗-263-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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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黃燕慈 相 對 人 田明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排除越界及侵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雄補字第5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扣已繳1,000元後,尚應補繳1萬7,32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接獲原法院補正裁定及函文後,旋即找尋廠商就排除訟爭管線之費用為估價,然適逢梅雨季節及廠商工作滿檔,待廠商安排時間進行查估後,因廠商有工序之要求而未能取得報價內容,抗告人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21日、7月11日具狀向原法院陳報此情。詎原法院在無估價單情況下,即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就該排除侵害之價額核定為165萬元,自有違誤。抗告人已先遵原法院繳費裁定,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1萬7,325元,惟原裁定既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 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僅以當事人未配合鑑定或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所有鄰屋之管線越入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並造成其房屋壁癌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排除上該管線並賠償損害,聲明:「(被告)排水管、污水管及電線越界,請求排除。...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依抗告人所訴,核屬財產權涉訟,抗告人雖未表明上該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然關於排除管線所需費用,客觀上並無不能按金錢估算情形。抗告人經原審於113年5月13日以裁定,及同年月24日、同6月25日發函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排除管線之費用(原審卷第41、55、65頁),抗告人雖未遵期提出,然於收受各該裁定或函文後,均即具狀陳報未能及時提出之原因;其中113年7月11日更陳明其已覓得廠商至現場查勘,因廠商表示:「須先透過法律程序予以排除」、「因工作案件滿檔,待二至三個月後,才能前來施工,故待真能施工時,才能開出估價單」,抗告人並依廠商意見,請求法院能否先處理管線施工事宜,以取得估價單後,再為陳報(原審卷第71-73頁),參以目前水電或建築業普遍存有缺工情形為社會上習知之事實,可認抗告人應已竭力配合法院補正之要求,尋找廠商估價,然因廠商工期規劃及要求,始未依限提出估價或施工單據。復觀抗告人舉證照片所示管線存在狀況,可知抗告人請求排除之越界管線,並非埋設於房屋結構體之內部,衡情施工難度不高,所需工費應非甚鉅。原法院未能斟酌上該各情,遽以抗告人未遵期查報該管線排除費用或可得利益為由,逕認該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此該部分價額以165萬元定之,並據此與聲明之標的金額(10萬元),合併計算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75萬元,顯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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