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HV-113-抗-265-202412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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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游上陞 楊寶銀 共同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相 對 人 游景隆 游上德 相 對 人 游景勝 相 對 人 游琦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11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之前陸續送達抗告狀繕本與相對人(見本院卷第85-91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達民公司)股東,達民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股,楊寶銀、游上陞各有540股、230股,合計770股(下稱系爭股份),占總股數35%。詎達民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甲股東會)決議選任游祝融、相對人游上德、游景勝為董事,相對人游景隆為監察人,伊等未接獲上開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已提起確認系爭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由原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7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又游祝融於當選董事後過世,達民公司於113年5月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乙股東會),決議補選相對人游琦蓮為董事,並由游景勝擔任董事長,伊等亦未接獲系爭乙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伊等將於本案訴訟中追加請求確認系爭乙股東會不成立,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故意不通知伊等違法召開股東會,逃避大股東監督,有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之必要,且游祝融、游上德及其他游祥程家族成員(即游景隆、游琦蓮、游景勝、訴外人游祥程、賴惠莉、游雅詩、游雅瑞),不斷以自公司帳戶臨櫃提領大額現金、將公司票據兌現款項轉進私人帳戶、變更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權、將公司土地設定抵押等方式掏空公司財產,且達民公司於108至109年間固定將錢匯入榮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裕公司)之帳戶內,再轉匯給相對人,相對人游上德並以達民公司百分之百控股之常州達德公司侵占達民公司財產,並使常州達德公司遭公部門罰款,致達民公司受損害,復相對人可否對外代表達民公司為法律行為之狀態懸而未決,為避免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繼續擔任達民公司董、監事,伊等股東權益及達民公司將遭受重大損害,且若准許禁止相對人執行董監事職務,僅促使相對人須合法通知全體股東重新召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成本僅係發開會通知後進行股東會程序,若駁回伊等之聲請,將使相對人繼續違法經營公司,以相對人違法之意識,其等繼續經營公司將有為不法行為高度可能性,危害交易安全,故以利益衡量而言,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審未斟酌及此,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於本案訴訟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行使達民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㈠游上德辯稱:抗告人近年對達民公司股東會決議屢有爭議, 多次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達民公司之董、監事執行職務,然均遭法院駁回,於抗告人爭執期間,達民公司之董、監事歷經多次改選,亦未見達民公司有何重大之損害或其他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抗告人之訴求日後若得勝訴判決,均可於各該判決後以金錢補償之,但若准許抗告人之請求,達民公司內外將無負責人可行使職權,將影響達民公司正常營運,導致公司員工、債權人遭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是本件確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 ㈡游景勝辯稱:抗告人是否為達民公司之股東有待另案審理, 抗告人主張其股東權所受損害,就股利、股息部分僅係暫時未受股利、股息分派之遲延損害,難認屬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至於其他股東權部分,抗告人並未釋明達民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將召開股東會,為停業、解散、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等不利於公司永續經營之決議,導致抗告人日後縱取得股份,仍有無法再行使股東權參與達民公司治理之虞,自難認其等一時無法行使股東權,將受有重大損害或有何急迫危險。再者,抗告人所指稱之掏空情節現均於法院審理中,尚未經認定為事實,且抗告人主張掏空之期間為101年至109年,與相對人現擔任達民公司之董、監事並無關聯,是本件聲請不具保全必要性等語置辯。 ㈢其餘相對人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同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兩者均應予釋明。復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參照)。又法院於判斷抗告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案請求之釋明: 抗告人主張其等為達民公司之股東,達民公司召開系爭甲、 乙會議,故意不通知其等,構成股東會決議瑕疵,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甲股東會不成立(無效),並追加請求撤銷系爭乙股東會,復請求確認相對人與達民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提出102年12月30日股東名簿、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原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系爭甲股東會議事錄、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110頁、本院卷第123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乙股東會議事錄及本案訴訟全卷核閱屬實,可徵兩造就系爭甲、乙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有所爭執,此項爭執涉及達民公司選任相對人為董、監事之決議是否失其效力,而此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加以確定,堪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 ⒈抗告人主張其等持股占35%,至少可當選1名董事,為避免本 案訴訟確定前,其等無法參與達民公司經營、喪失對公司重要人事議案之決定權、聽取公司代表機關報告獲悉所揭財務報等股東權益受損,對其等之自益權及共益權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等語。惟系爭股份於股東名簿登記為游祝融持有後,抗告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及受領盈餘分派等權利固因此遭阻,但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決主文已諭知「達民公司應將登記在游祝融名下之系爭股份剔除,並登記為游上陞160股、楊寶銀540股」,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抗告人提出之前揭判決及最高法院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43頁)。抗告人已可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回復股東名簿之登記,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後,抗告人即得於日後召開之股東會正當行使股東權,堪認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已無抗告人所稱無法出席股東會參與表決、聽取報告及獲悉財務報表等股東權受損之急迫危險存在。 ⒉抗告人主張達民公司違法召開系爭甲、乙股東會選任董監事 人,並以此決議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將導致信賴主管機關公示資訊而與達民公司進行交易之第三人,對達民公司之現狀陷於錯誤,而蒙受將來可能需撤銷交易之風險,且使達民公司於面臨營運、業務上之不安定,亦可能造成達民公司負債經營、員工及客戶流失,造成公司業務之擴大受阻等語。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就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事項,縱令與真實不符,亦不得以之對抗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77年度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訴訟若確認相對人與達民公司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代表達民公司所為法律行為雖屬無權代表,若經達民公司承認,法律行為仍然有效,另交易相對人倘屬信賴公司登記之善意第三人,達民公司事後亦不得以相對人無權代表為由對抗善意相對人,善意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不受影響,要無抗告人所稱危害存在。 ⒊抗告人主張達民公司帳戶遭相對人提領大額現金或匯款至相 對人帳戶,且於108至109年間固定將錢匯入榮裕公司之帳戶內,再轉匯給相對人,致達民公司受損害,其已因達民公司101年至109年間之資金流向相對人,涉及掏空達民公司財產,代位達民公司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11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113年度重訴字第40號、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等民事訴訟,其中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案件經一審法院判決勝訴,其餘案件尚在審理中等語,並提出游祥程、賴惠莉帳戶存入金額、達民公司帳戶同日扣款金額比較表、檢查人張森陽會計師105年10月17日檢查報告、榮裕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0號事件之準備書狀、賴惠莉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出入帳明細、游祥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出入帳明細、游琦蓮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出入帳明細、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偽造文書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抗告人自行製作之其他銀行票據兌現資金存入榮裕公司帳戶列表、達民公司、榮裕公司與游祥程家族成員三方金流對照表、達民公司102年12月31日、106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與被告提呈高雄地院義股財產目錄對照列表、相對人於高雄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事件所提答辯狀等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151-171、187-214頁、本院卷第35-64、159-189頁)。然上開帳戶明細等證據資料僅能釋明達民公司108年至109年間,或101年9月至104年6月間之資金流向,無從知悉提領或匯款之原因為何;抗告人稱判決其勝訴之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亦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抗告人游上陞在該案之全部請求(見原審卷第469-487頁);抗告人所提前揭另案書狀及筆錄等文件,為雙方在另案主張之攻防方法,所述真偽不明,均不足使本院產生抗告人所述為真之薄弱心證,相對人是否有抗告人所稱掏空公司資產之情事,仍待另案訴訟審理確認。 ⒋抗告人主張游上德以常州達德公司侵占達民公司財產,並使 常州達德公司遭公部門罰款,致達民公司受損害等語,並提出游上德之人壽保險單、出入境紀錄、蓋有游上德印章之本票、抗告人111年寄發游景勝之存證信函、游景勝111年寄發抗告人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81-407頁)。然觀諸上開2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抗告人於111年向游景勝表示游上德侵占由達民公司百分百持股之常州達德公司,出售廢料所取得之現金,造成常州達德公司及達民公司受損害,游景勝則回覆抗告人,其已請游上德為說明等語,並未承認抗告人所述為真,其餘文件亦不足使本院產生抗告人所述為真之薄弱心證。 ⒌抗告人主張游上德無故變更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權至其名下, 游祝融、賴惠莉、游祥程亦無故將達民公司名下土地設定抵押予游祥程、賴惠莉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173-186頁)。然查,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游上德於108年間明知游祝融並無代表達民公司將達民公司名下房屋出售予游祥程、游上德之真意,竟將達民公司名下高雄市○○區○○段00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游祥程及游上德,並認定游祝融、賴惠莉、游祥程明知達民公司並未實際向游祥程、賴惠莉借款,亦無意將達民公司名下地號高雄市○○區○○段000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游祥程、賴惠莉等情,雖堪使本院產生應有以虛偽交易移轉資產之薄弱心證,但上情既非相對人游景勝、游景隆、游琦蓮所為,即與其等繼續擔任達民公司董、監事是否將造成達民公司重大損害無關。至於游上德於108年間雖無故取得達民公司名下房屋,但參諸上開刑事判決亦認游祝融係達民公司之創辦人,長年帶領家族成員經營公司,並供應子孫生活開銷、求學資助及扶養,其因抗告人游上陞不斷對其提告及聲請假扣押公司資產而一時氣憤,欲提前分配名下財產,始指示賴惠莉、游祥程、游上德為上開行為,賴惠莉、游祥程及游上德僅係受游祝融指示,居於次要地位配合調度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考量上情發生於108年間,且當時之主導者游祝融已死亡,賴惠莉、游祥程亦未擔任達民公司之董監事,抗告人復未釋明游上德現仍有繼續以虛假交易方式移轉公司資產之可能,尚難認抗告人就游上德繼續擔任達民公司董事將造成達民公司重大損害已為釋明。 ⒍本院審酌本件實涉及家族間公司經營權之爭執,須以較高度 之保全必要性為要件。參諸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之記載:游上德自98年12月23日起迄今(即該案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1月31日)登記為達民公司董事;游景隆自98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間止登記為該公司監察人、自104年12月28日起迄今(即113年1月31日)登記為達民公司董事;游景勝自104年12月28日起迄今(即113年1月31日)為監察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72頁),可知游上德、游景隆、游景勝已長期擔任達民公司董、監事職務,由其等於本案訴訟期間繼續行使董、監事職權,應不致產生其等董事、監事委任關係不確定而致法律關係複雜之情事,然一旦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監事職權,即無從回復,且將使公司陷於無人管理之窘境,影響達民公司正常營運甚鉅。反之,抗告人已可回復登記為達民公司股東,無因股東名簿登載錯誤致無法出席股東會參與表決、聽取報告及獲悉財務報表等股東權受損之急迫危險存在。是經本院權衡利益之結果,抗告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利益及妨免之損害,難謂已逾相對人如受暫時處分所受之不利益及損害,抗告人之聲請,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擔任達民公司董監事有何 致生達民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代替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