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HV-113-抗-267-202410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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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龔琪恩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相 對 人 沈峯銓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15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已說明該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亦即無從基於物權行使權利。 二、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業已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故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原審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26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卷核閱無誤。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核屬債權請求權,非本於物權關係而起訴。雖抗告人所請求返還者,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是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又抗告人既附具理由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業已陳述意見,另原裁定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另外陳述意見,本院即無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前段規定,請兩造再次陳述意見。抗告人以相對人有急欲脫售之情事,應准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