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HV-113-抗-269-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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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鍾能翔 相 對 人 呂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無力履行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成立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內容,乃於112年12月30日傳送訊息予相對人之弟呂勁,希望與相對人再行討論、修改協議內容,然呂勁於翌日回傳「等我消息」後,即未再與抗告人聯絡,亦未向相對人回報。相對人提出於113年3月14日、同年月16日傳送予抗告人之訊息,並未顯示抗告人「已讀」,抗告人不知相對人有與其聯繫,並非抗告人無意清償,抗告人僅係處於難以履行債務與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又抗告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現存之既有財產即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狀態,並非系爭協議簽立後有因抗告人之事由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全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自不能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下稱司事官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亦予維持,均屬違法,而有謬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事官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所稱釋明,乃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司裁全卷第9至13頁),觀諸系爭協議所載,抗告人應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862,000元予相對人,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爭協議所載首期賠償之期限112年1 2月29日後,經多次催告仍未給付首期賠償金50萬元,自難期待113年3月31日到期金額之尾款5,362,000元亦會如期給付,且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於113年3月14日、同年月16日之催告訊息亦不予回應,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抗告人明確表示要將其名下房產之房貸增貸,日後即使拍賣其房產,扣除房貸之餘款將所剩無幾,恐求償無門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司裁全卷第15至27頁)。經查,自上開對話截圖所示,抗告人於系爭協議所約定首期賠償金(50萬元)應給付期限後,於112年12月30日始傳送訊息:「協議書上的內容有些問題,可以再討論一下嗎?昨天我不便打電話給你,只好請我媽跟你聯絡,但沒有回應,看能不能再修改一下內容,錢的部分也還在努力,父母也退休了要臨時找到錢也不容易,這伍拾萬我想說能不能等我找到房貸增貸後再給,有談了幾間,利率都沒有很好…」予呂勁,要求與相對人再協商修改系爭協議內容,足見其無履行系爭協議之意。再者,相對人於113年3月14日傳送:「去年12/29是你自己說的期限,到現在過了2個半月,還是沒收到說好要賠的第一筆50萬。3/31到期的剩下賠償,你也是要繼續賴帳要我認賠嗎?...」,及於同年月16日傳送:「...12/5也在你家簽了協議,還要求把50萬延期到12/29,結果原來你只想賴帳...最後一次問你,已經到期的50萬和3/31到期的剩餘賠償,你會不會還?」之訊息予抗告人,然抗告人並未讀取上開訊息,亦為抗告人所自承。本院審酌上揭訊息內容,並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自112年底迄今均未依系爭協議約定金額賠償,亦未曾主動聯繫或回應相對人,顯見抗告人已斷然拒絕給付系爭協議之債務。再佐以抗告人名下僅有左營區果貿段房地(按:已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台灣銀行)及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可資執行,存款部分則均執行無著等情(司裁全卷第41至65頁),及參酌抗告人於上開簡訊中承稱:欲以上開房地再予增貸等語(司裁全卷第21頁),暨抗告人自承: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現存之既有財產即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狀態等情以觀,足見抗告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甚鉅,將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致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故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司事官裁定命相對人供167萬元之擔保金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則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釋明尚有 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其供擔保以補不足,且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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