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證明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HV-113-抗-270-202410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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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鄭有為 鄭心慈 陳菁芬 相 對 人 林江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起訴證明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系爭土地係抗告人之被繼 承人鄭銘村所有,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為鄭銘村之遺產,依民法規定,由抗告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抗告人已向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委任及民法第259條恢復原狀等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又抗告人係因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為主張,非單純債權請求權,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下稱訴訟繫屬登記),詎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自屬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其被繼承人鄭銘村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 借名登記契約,核屬債權契約之性質,抗告人自無從據該借名登記契約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又系爭土地縱係鄭銘村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於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鄭銘村名義以前,鄭銘村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抗告人另主張因其為鄭銘村之繼承人,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自無可採。因鄭銘村或抗告人均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故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乃係基於債權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請求,即非因物權行為本身無效而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抗告人雖另主張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惟與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之事實尚有未合,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釋明其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為物權關係,難認抗告人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自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件不能准予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