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HV-113-抗-282-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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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許水清 許水瀛 相 對 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 代 表 人 磐鼎巿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9號請求拆遷 補償費事件(下稱本案),歷審審理期間合計近5年半,伊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筆數甚多,判決確定迄今復已逾4年,則欲即刻蒐集費用單據及製作費用計算書,本非易事。相對人驟然聲請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原法院發函通知伊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費用單據等文件,所定期間已過於急迫,況該函文並未載明本案詳盡資訊,尚待伊電詢原法院始獲釐清,而伊已依該函文意旨具狀陳報,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仍未予審酌,逕依相對人所陳內容,裁定伊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即原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3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致伊無從請求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復有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風險,而權益受有損害。伊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未察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駁回伊之異議,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許水木(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與抗告人合稱 抗告人等3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遷補償費事件(即本案),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5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3人之上訴,並命抗告人等3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另以113年度台聲字第227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司聲卷第35、127至129頁),則抗告人就本案第三審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各為1萬元。  ㈡本件相對人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 227號裁定,聲請確定本案之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下同)5月23日通知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並交付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下稱系爭通知),系爭通知已於5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遲誤前項期間仍未提出,經原法院於6月12日查明無訛等情,有原法院系爭通知(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司聲卷第25至29、39頁),則原法院僅依相對人提出之資料,於6月18日以原處分確定相對人於本案支出之訴訟費用為3萬元,並命抗告人各給付相對人1萬元本息,自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  ㈢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本屬法院裁量範圍;而系爭通知所 定期間為7日,乃法院命當事人補正時常見之日數,另核諸本案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數量及居住地點、案情繁雜程度、審理期間久暫等因素,尚難謂該期間對抗告人過苛,致有不相當之情事。況且,抗告人倘認遵守系爭通知所定期間有所困難,亦得及時向法院表明事由,以請求展延,抗告人既未為之,即有予以遵守之義務,並應自行承擔遲誤所生之法律效果。本件抗告人雖遲誤系爭通知所定期間,迄系爭處分作成後之113年6月24日,始向原法院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訴訟費用單據(見原審司聲卷第55頁抗告人民事陳報狀收文戳章),然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無礙於抗告人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亦即抗告人仍得請求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僅無從於本件一併處理而已;且本件與抗告人嗣後提起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得依各該當事人提出之資料分別審判,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法院之所以無從於同一程序澈底解決本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紛爭,正係因抗告人遲誤系爭通知所定期間而起,自不容抗告人復以節省司法資源為由,主張本件仍應審酌其逾時提出之資料,而謀求減輕其自身訟累之利益。是以,本件就抗告人遲誤期間始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訴訟費用單據不予審酌,除於法有據外,更未過度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殊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命相對人均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給付相對人1萬元,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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