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HV-113-抗-283-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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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張有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河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 稱歇業,為事實上歇業,不以辦理歇業為必要,且雇主雖為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法人,應不限於清算或宣告破產,只要具有歇業情事,即得適用該條項規定。相對人河邊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均遭強制執行點交,他債權人張三溢復已陳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核發之相對人歇業事實證明,執行法院應得知悉相對人歇業之事實,若仍有疑義,非不得向主管機關函查、調取相關卷宗或令伊提出必要之釋明或證明。又伊之執行名義載明經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且為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張三溢復已陳報伊之勞工債權憑證明細、已償還勞工退休準備金明細,並詳列併案執行案號,業相當程度釋明伊之債權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得優先受償之勞工債權,執行法院如認釋明不足,應依職權調閱伊之執行名義卷宗,或令伊提出調解紀錄,以查明伊得主張優先債權之範圍。然執行法院卻未為上開調查,逕以相對人為公司,又無清算或破產宣告之事實,且從形式上審查難以區分債權是否為優先債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函覆張三溢為不准許更正分配表之處分,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6、19條、第34條第2、3項規定,伊乃對此處分聲明異議,並非對於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00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3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原處分及原裁定率爾認定伊所為異議為對分配表異議,認事用法乃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 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當事人間關於違約金之應否核減或約定利息是否逾越法定最高利率之實體上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對於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方式或程序上違法事項,聲明異議而請求救濟,其性質上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而若係對於債權存否(即主張被告之債權不成立、已消滅、期限未到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存在)或分配金額(即主張被告分配金額不符、債權無優先權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有優先權)等爭執,聲明異議而請求救濟,則其性質上應為強制執行法第39、41條之聲明異議、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原法院110年6月21日雄院和110司執嘉字第49100號 債權憑證、111年度勞執字第3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0月18日北院忠111司執展字第1141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分稱系爭甲、乙、丙執行名義,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斯時抗告人並未指明其債權為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所列各款債權,亦未陳明相對人已事實上歇業,又該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759號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之不動產遭拍定後,抗告人經通知而提出民事陳報狀陳明:系爭甲執行名義所載為退休金及薪資債權,系爭乙執行名義所載為薪資債權,而系爭丙執行名義則為薪資及新制退休金債權,然仍未主張相對人已事實上歇業,且其債權為優先債權,執行法院乃於113年3月1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4月29日實行分配,又因張三溢於113年4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以其執行名義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請求將其債權列為最優先受償,執行法院方於同日以雄院國112司執嘉字第76007號函覆張三溢,其所請與法不合,若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載,應更正該書狀為分配表異議狀,並陳報已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起訴證明等節,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於系爭分配表製作前既未主張相對人已事實上歇業, 或其債權為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自無法知悉,亦無從依其形式審查而得判斷,且相對人營業處所縱均遭強制執行,非必然即為歇業,張三溢復係於系爭分配表製作後始提出勞工局認定相對人歇業之該局113年4月8日高市勞關字第OOOOOOOOO00號函(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423至425頁),則於形式上觀之,在製作系爭分配表時,抗告人之債權即為普通債權,尚無疑義,是執行法院於此前未就抗告人債權是否應列優先債權予以職權調查、調閱卷宗,而將之列為普通債權,尚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6、19條及第34條第2、3項規定。  ㈢執行法院於製作分配表後,在113年4月17日函覆不同意將張 三溢之債權列為優先債權,以此既非針對抗告人所為,內容亦與抗告人無涉,則抗告人與張三溢等人共同提出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雖同以上開函覆未准予更正分配表及未將其等債權列為優先債權進行分配為理由,仍難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非是對其債權未列為優先債權受分配異議,而是僅對執行法院上開函覆異議。而抗告人所有債權是否屬優先債權,事涉相對人是否業已歇業,屬否勞基法第28條規定之債權,是否屬之,其中有涉實體上之判斷者,非僅形式審查之執行法院所適為之,且系爭分配表既已作成,斯時復無違法之處,其更動將涉大部分債權人次序及權益,執行法院自不宜擅為變更以解決爭議,故此已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又抗告人就其債權應列為優先債權受分配而對於系爭分配表之異議,依上開規定,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為之,則抗告人不遵通知而遲至113年5月17日方為之,顯已逾期,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 四、綜上,執行法院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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