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HV-113-抗-288-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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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陳奕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楨儒、陳淑娟、陳士明間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1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丙○○、乙○○、 甲○○間因分割遺產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7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確定判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7281號、第92039號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以確定判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抗告人就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4條、第1225條、第1173條及上該終審判決,已向憲法法庭提出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在該判決及所適用的法律之違憲疑慮排除前,不得繼續執行,以避免造成抗告人無法回復之損害。是就抗告人所為之憲法審查聲請,依「舉輕明重」法理,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情形,或應認可類推適用此該事由,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以本件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事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准予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唯有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法定事由之繫屬情形下,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抗告人就前揭民法規定及確定判決,向憲法法庭提出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固有其聲請書為憑(原審卷第61-74頁),然此該聲請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抗告人雖稱其違憲審查之聲請,可依「舉輕明重」法理,比照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回復原狀聲請」之情形云云。惟所謂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指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0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而言,其制度規範及救濟目的與性質,俱與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顯屬有別,自無援用「舉輕明重」法理或類推適用之餘地。從而,抗告人以其已提出法規範及裁判之憲法審查聲請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與法律規定不合,不能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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