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HV-113-抗-289-202502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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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代 理 人 蔡麗美 相 對 人 王建龍(即王夏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在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範圍假扣押相對人父親王夏男之財產,經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57號執行事件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抗告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1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3193號執行事件)將王夏男所有如附表編號⑴部分之不動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撤回系爭3193號執行事件之全案執行,故已無限期起訴之理由。詎相對人聲請原裁定命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限期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原裁定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王夏男前已於98年8月25 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但抗告人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裁定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内起訴。又抗告人雖稱已於113年9月24日撤回系爭3193號執行事件之全案執行,但相對人迄今未接獲相關通知系爭3193號執行事件已撤銷之公文書,就此情形,請法院依法審酌,相對人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期起訴以有合法之假扣押存在為前提,如假扣押裁定已經撤回或經廢棄駁回確定,債權人既無從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債務人即無限期命債權人起訴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已終結,視同未聲請執行;又假扣押執行之特色,乃具緊急性、私密性及對債務人之財產有維持財產現狀之必要性,如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再重新聲請,時過境遷,有無假扣押之必要,應依假扣押裁定程序由法院重為判斷,不得依據原裁定之認定即續行假扣押執行程序;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債權人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附表項次2至項次6之不動產歷經之變動: ①抗告人於94年9月間以:王夏男於94年8月4日向抗告人以附 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廠牌BMW、車型740Li、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買賣價金290萬元,約定分36期償付,每期應付金額87,568元,惟王夏男自第1期起即未予清償,屢經催繳未獲置理,為保全強制執行,爰聲請於290萬元範圍内對王夏男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57號執行事件為抗告人供擔保即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抗告人據以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執行,原法院以前開執行事件將王夏男名下如附表編號⑴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辦理查封登記。 ②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於 95年7月間以:第三人王春雄積欠合庫銀行借款債務未清償,合庫銀行亦取得確定勝訴判決,惟王春雄為逃避追償,將名下如附表編號⑵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辦理信託登記予王夏男,有害於合庫銀行之債權,為保全強制執行,爰聲請供擔保對上開不動產為假處分等語,經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892號執行事件為合庫銀行供擔保即准予假處分之裁定,合庫銀行據以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為假處分執行,原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984號執行事件將王夏男名下受託如附表⑵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辦理查封登記,嗣後合庫銀行請求王夏男塗銷前開信託登記之民事訴訟(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41號事件)獲確定勝訴判決,並據以聲請塗銷如附表⑵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之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王春雄所有在案(參照職權調取之95年度執全字第4984號執行事件卷宗)。 ③抗告人另就王夏男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同時開立之票面金 額290萬元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票裁定,經該法院94年度票字第6828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准,而王夏男之其他債權人於95年間聲請拍賣王夏男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1/2之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附表編號⑴項次1、8)等,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50444號執行事件(下稱95執50444執行事件)由第三人拍定,抗告人亦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惟僅受償執行費,故原法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1309號債權憑證交其收執,此有95執50444執行事件執行分配表、96年度執字第130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5至91頁)。 ④又回復為王春雄所有之如附表編號⑵項次2至6之不動產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1/2),嗣經其債權人聲請拍賣,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7712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由本件相對人拍定取得,此有職權調取之99年度司執字第137712號執行事件執行分配表、及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93至102頁、第75至83頁)。 ⑤嗣相對人因繼承所取得王夏男所遺如附表項次2至6之不動 產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相對人現為附表項次2至項次6之不動產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現仍經依系爭3193號執行事件假扣押中,而相對人取得原法院准予對王夏男財產為假扣押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後,迄今仍未就所欲保全之請求(即附條件買賣價金債權)起訴,此有王夏男除戶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原法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8月20日橋院雲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覆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至19頁、第47頁、第107頁),相對人因此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限期起訴。 ㈡惟查,抗告人前於113年9月24日具狀向原法院撤回系爭3193 號執行事件之全案執行,此有抗告人113年9月24日向原法院呈遞之94年執全字第3193號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到庭表示因假扣押時間已久,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見本院卷第47頁筆錄),復經本院調取系爭3193號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又執行法院以114年1月2日雄院國094執全地字OOOO號函請地政機關塗銷前開附表項次2至項次6之查封登記乙節,此有該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前開不動產業經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乙節,復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 105頁)。足見系爭3193號執行事件經抗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系爭319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且 已塗銷查封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抗告人不得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已無從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則相對人即無向法院聲請限期命抗告人起訴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聲請法院限期命抗告人起訴之必要, 則相對人聲請法院限期命抗告人起訴,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嗣後撒回假扣押執行之事,而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向管轄法院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項次 不動產種類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原登記所有權人 ⑴王夏男本人應有部分 聲請人取得方式 ⑵王春雄信託應有部分 聲請人取得方式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王夏男 1/2 1/2 2 土地 同段OO地號 王夏男 1/2 繼承 1/2 拍賣 3 土地 同段OO地號 王夏男 1/2 繼承 1/2 拍賣 4 土地 同段OOO地號 王夏男 1/2 繼承 1/2 拍賣 5 土地 同段OOO地號 王夏男 1/2 繼承 1/2 拍賣 6 土地 同段OOO地號 王夏男 1/2 繼承 1/2 拍賣 7 建物 同段OOO建號 王夏男 1/1 拍賣 8 建物 同段OOO建號 王夏男 1/1 備註: 1.王夏男所有如編號⑴項次1、8之不動產,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444號執行事件由第三人拍定,非聲請人繼承範圍。 2.王春雄所有如編號⑵項次1至7之不動產,原信託登記予王夏男,經王春雄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且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41號判決應塗銷信託登記、回覆為王春雄所有,嗣由聲請人拍定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