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HV-113-抗-290-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邱進財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相 對 人 王進意 上列抗告人因與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7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始得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惟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以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 ○○區○○街0號、00號建物改建挖掘基地,致其所有同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結構受損為由,提起訴訟。嗣原審雖以抗告人於書狀曾將相對人記載為「王進益」(見原審卷第11頁),未表明相對正確之姓名及其身分證號碼,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及核算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為由,於113年6月4日以裁定命其補正。惟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已明確記載相對人為「王進意」,於書狀則記載因相對人挖掘基地致其所系爭建物結構受損,並提出上有記載相對人姓名及通訊地址之名片一紙及建物受損狀況照片(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49頁),堪認抗告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並不能因抗告人於書狀中誤載相對人姓名即認抗告人未表明當事人。至抗告人於收受原審命其補正之裁定後,於113年6月24日提出補正狀,雖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抗告人已於該補正書狀首頁就訴訟標的金額載明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內頁敘明依民事求償(見原審卷第61頁、第63頁),故依抗告人所提書狀,形式上似可認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賠償200萬元,原審自應依其書狀,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以究明其真意是否欲請求相對人賠償200萬元,以核定第一審裁判費。乃原審並未為之,即遽以不能確認相對人有當事人能力,及抗告人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復查無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之相關資料為由,認抗告人未行補正,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