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V-113-抗-29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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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范健銘 相 對 人 鄭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規定,既為對違法執行之救濟方法,即應以異議具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二、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依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 分裁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及同段911地號土地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完畢。相對人亦向原法院聲請准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113年度全聲字第8號裁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150萬元後,得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竟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規定待裁定確定,即撤銷假處分執行,顯有違誤。又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嗣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下稱系爭抗告裁定)提高擔保金額為1,546萬8,600元,相對人原提供撤銷假處分裁定之擔保金即有不足,應不待系爭抗告裁定確定,即回復原有假處分查封狀態。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卻命抗告人提出系爭抗告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始回復假處分查封,此將可能造成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致抗告人權益受損,抗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回復原有查封之狀態,或依抗告人之聲請再為查封,以保全債權人之權利,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亦遭原裁定駁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相對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林家宏,並於民國113年9月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足見系爭土地現已非相對人所有,客觀上已無從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是以,本件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仍屬無從執行,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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