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HV-113-抗-298-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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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相對人(即 執行債權人)謝碧霜 的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容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執行債務人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間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謝碧霜、的克營造有限公司 2人(下合稱債權人)前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下稱永達技術學院)所有坐落屏東縣麟洛鄉之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12年司執字第5915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該執行標的為永達技術學院校址所在之土地,前經屏東縣政府與行政院協商並召開「研商運用退場學校校地及建物相關事宜會議」後,考量區域整體發展,擬由屏東縣政府承接永達技術學院麟洛校地,永達技術學院亦於民國113年5月6日清算人會議作成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2億元與屏東縣政府進行麟洛校地之買賣,及清算完結後將賸餘財產捐贈予屏東縣政府之決議。屏東縣政府於113年6月20日函請原法院停止本件執行,並辦理相關價購事宜,待永達技術學院收受價購款項後,即可優先清償經判決確定及會計師簽證之私人債務。另永達技術學院於113年7月29日決議通過以部分麟洛校地抵押貸款案,經抗告人審議後同意,倘能順利貸得款項,亦可清償欠款。系爭土地屬永達技術學院校產,取得來源包含各界捐贈及政府補助,具有高度公共性及公益性,且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依私立學校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職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19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暫緩強制執行。原法院未審酌上情,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處分,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暫緩執行。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係指因法律規定之事由,中止強制執行,將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行為,依當時執行之狀態,予以凍結,而不能開始或續行。揆其旨意,乃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有不得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如繼續執行,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至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及其抗告程序,乃對違法執行之救濟,非屬強制執行程序或執行行為,自不在停止之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利害關係人固得以執行程序違法或有其他侵害利益情事為由,對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命令或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聲明異議,但所異議之執行程序不因此停止。是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縱所具異議事由屬實,然依上說明,系爭執行除有其他法定停止原因外,其程序亦不因此而停止。更遑論抗告人僅係執行債務人永達技術學院之主管機關,其此公法上之地位,在永達技術學院為民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並無私權法律上之權益,因執行法院之執行而受利益可言,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指之利害關係人。是而抗告人據此請求暫緩執行,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法第2項或其他法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回復原狀、再審、異議之訴等訴訟勝訴確定,卻因已遭執行無法回復致受有損害而設。又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提起異議之訴者,固得準用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係於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不依該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該第三人始得就該項執行,以其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對於數額有爭議、或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該逕向第三人執行之規定,係為免債權人須對第三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為執行而增設(64年4月22日立法理由參照),且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3目規定,應另行分案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依其聲請意旨及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所示,抗告人並非主張執行債務人永達技術學院對於抗告人有何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或敍明執行法院有因債權人之聲請,而以抗告人為永達技術學院之債務人為由,逕行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依上說明,抗告人自無以其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事由,依同條第3項提起異議之訴,進而準用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執行規定之餘地,遑論抗告人亦未主張並提出已為此該異議訴訟之證明。是抗告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亦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抗告人主張其以114年2月14日壹教技㈡字第1142300343號函同意墊付永達技術學院執行法人解散清算所需費用5000萬元,分兩期撥付,請永達技術學院辦理請款作業,以償還本件執行所需費用,解除系爭土地之查封乙節,固有上該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13頁),然依函文所述,此款項之分期撥付,尚待永達技術學院辦理請款作業,並視先期款項(4000萬元)用以清償或與債權人協商情形始能續為請款(1000萬元),可知執行債權迄仍未受償;且縱有受償,亦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有合法異議之訴之提起,始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故而抗告人主張此節,亦非可採。至於抗告人如確有解決此事件之決心,儘得提出方法,經債權人同意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延緩執行,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19條規定 ,對執行法院所為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請求暫緩執行,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法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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