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HV-113-抗-299-202411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王秀彥 陳琪鈺 相 對 人 許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許績佳之子,對許佳績遺 產之應繼分為2分之1,特留分為4分之1。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依序93/1408、93/1408、44/21120、2241/67584、1587/21120、1587/21120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許佳績之遺產,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4出售予抗告人,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7萬元,如相對人無法交付系爭土地,應賠償抗告人800萬元,抗告人業已交付買賣價金400萬元予相對人。詎訴外人即許績佳之配偶石井江美子已於110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嗣於11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相對人就上開買賣契約已屬給付不能,抗告人自得解除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400萬元及賠償800萬元。茲因相對人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00萬元內為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處分(即原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另相對人經通知後,已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09年12月19日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1/4,兩造約定買賣價金807萬元,如相對人無法交付系爭土地,應賠償800萬元,其已支付買賣價金400萬元,惟石井江美子已於110年2月2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復於113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他人,其得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8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為證(原處分卷第4至24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係主張依相對人之職業、資產及信 用狀況,相對人現有之既存財產與抗告人之本件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3、15頁)以為釋明。然相對人因與石井江美子間之假處分事件,提存9,136,575元於原法院提存所,復因與石井江美子間之假處分事件,提存305萬元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上開2筆提存款現由抗告人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新北地院110年度家全字第30號及110年度司家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新北地院執行命令、原法院執行命令(原審卷第19至35、47、49頁)為證,又依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名下有土地7筆、汽車2輛,且有薪資所得及利息、股利收入,可見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逾抗告人之本件假扣押債權金額,則依相對人目前之財產狀況,尚難認其信用、資產狀況與抗告人本件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而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 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准予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