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HV-113-抗-301-2025021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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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文石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36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撤銷於108年5月7日就相對人林文石、林文雄、林王素娥(下稱林文石等3人)分別所有中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木業公司)股份102,255股、101,880股、53,875股(下稱系爭股份)之作價承受程序、108年5月23日移轉股份執行命令及動產拍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撤銷命令)。然迄今未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原法院不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開程序。又林文雄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4號變更股東名簿事件審理時,自認林文石等3人均未看過並受領實體股票,中興木業公司未曾交付體股票予股東,難謂中興木業公司為發行實體股票公司而有踐行公司法第164條股票背書轉讓之適用。且林文石等3人及中興木業公司自始均未爭執系爭股份之有無、數額或有得對抗債務人權利等事由聲明異議,亦未對執行處核發之扣押命令表示意見,對於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516,020元拍定取得系爭股份,亦無相反意見,林文石於原法院112年度破抗更二字第1號破產事件中,委任代理人陳清和律師亦主張其所有股份由抗告人經本案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足證抗告人與林文石等3人間買賣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合致,債權行為有效,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撤銷命令,剝奪抗告人基於前開債權行為得以訴請林文石等3人交付實體股票之權利。抗告人已於111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陳信安就系爭股份其中20萬股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將該20萬股讓與陳信安,原法院於無人聲明異議之情況下逕自撤銷作價承受等程序及股份讓與命令等文書,侵害抗告人與第三人之信賴利益,影響抗告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與最高法院保護私權之意旨相悖,且阻斷抗告人所有訴訟救濟程序,令抗告人須對第三人給付高額違約金,影響抗告人商譽。抗告人與第三人信賴原法院所發動產拍定證明書,導致雙方造成重大損失,現善意第三人已要求抗告人支付違約金,抗告人迄未獲得債務人清償,甚且必須負擔高額違約金,善意第三人已揚言若無法取得股份將提出國家賠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系爭撤銷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決先例可參)。是而,執行法院得職權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惟基於程序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以原處分或程序有違法或不當之事由始得為之。 三、本院判斷: ㈠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文石、林文雄、林王素娥在中 興木業公司之股份(債務人林文濱經抗告人撤回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原法院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於107年5月24日、107年11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林文石、林文雄、林王素娥在中興木業公司之股份及一切給付,在扣押金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中興木業公司就債務人上開股份及一切給付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見執行卷第27、387頁)。系爭股份經定期拍賣,因無人應買,由抗告人以516,020元作價承受,執行法院並於108年5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中興木業公司辦理系爭股份之轉讓,並登載於股東名簿(下稱股份轉讓命令),及於同日發給抗告人動產拍定證明書(下稱拍定證明書),有動產拍賣筆錄、股份轉讓命令、拍定證明書可參(見執行卷第501、551、553頁)。 ㈡抗告人對中興木業公司提起請求查閱帳冊等民事訴訟,經本 院111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認定中興木業公司前已全額發行實體股票,全體股東之股份換發為實體股票,執行法院執行股票時,應依動產執行程序,先由執行人員就股票實施占有,再行拍賣換價,如不知股票為何人占有,則屬不能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115條第1項規定,適用對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辦理系爭股份拍賣,其拍賣程序有瑕疵,抗告人雖作價承受系爭股份,因執行法院未將股票以實施占有方式查封,致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1、第68條規定,代執行債務人於股票背書,並將拍定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後,將股票交付與抗告人,則該股票仍不生轉讓與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無從取得中興木業公司股東身份,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執行法院遂以上該執行程序未依法律規定為之,不生轉讓股票效力,既經法院實體審認確定,執行法院自應依確定判決實體認定之旨為之,乃於113年6月17日撤銷系爭股份之作價承受程序、股份轉讓命令及拍定證明書(即系爭撤銷命令,見執行卷第677至678頁),抗告人因而提出本件異議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書(見執行卷第609至623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判決書)可參。 ㈢抗告人雖主張無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原法 院不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撤銷執行命令等語。然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所為處分或執行程序有違法或不當之事由,仍得職權予以撤銷;而中興木業公司前已全額發行實體記名股票,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認定明確,並有公司股票樣張及委託金融機構簽證相關函文可參(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76號卷第109至115、137至145頁),依107年7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4條前段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係以完全背書為轉讓之生效要件,系爭執行事件未經實體股票查封占有再拍賣,及將股票背書後讓拍定人或承受人受讓股票權利,逕以由抗告人作價承受系爭股份、核發股份轉讓命令、動產拍定證明書,程序即有瑕疵,其拍賣動產之執行程序並未終結,執行法院自得撤銷有瑕疵之執行命令及程序,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㈣抗告人復主張:林文雄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4號變更股 東名簿事件審理時,自認林文石等3人均未看過並受領實體股票,中興木業公司未曾交付體股票予股東,難謂中興木業公司為發行實體股票公司而有踐行公司法第164條股票背書轉讓之適用;林文石等3人及中興木業公司於執行中未曾爭執系爭股份有無、數額或有得對抗債務人權利等事由聲明異議,亦未對執行處核發之扣押命令、拍定證明書等為反對意見,林文石於原法院112年度破抗更二字第1號破產事件中,亦主張其股份已由抗告人拍定取得,足認抗告人與林文石等3人間買賣股份之債權行為有效等語。惟中興木業公司前已全額發行實體記名股票,抗告人徒以中興木業公司未曾交付體股票予股東,即稱該公司非發行實體股票公司、無公司法第164條規定適用,顯屬無稽。又系爭股份拍賣程序既有前述瑕疵,林文石等3人持有之股票自不生轉讓與抗告人之效力,不因執行債務人或中興木業公司在執行程序中有無聲明異議或為反對意見而有不同,林文石於破產事件中所為僅屬其個人意見之陳述,無法變更系爭股份拍賣程序之效力,抗告人前揭所述,亦無可採。 ㈤至抗告人另稱其已將系爭股份中之20萬股轉讓第三人,系爭 撤銷命令將使其負擔高額違約金,影響其商譽,其與第三人信賴原法院所發動產拍定證明書,導致雙方造成重大損失等語,並提出111年10月31日股權轉讓聲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51頁),然中興木業公司在抗告人所提上該查閱帳冊事件審理時,於111年6月9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即抗辯其有發行股票,執行時須查封股票本體方可拍賣,本件執行處拍賣股份顯非適法之拍賣等內容(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號卷第56頁),顯見抗告人在轉讓上開股份前,已知悉中興木業公司對於系爭股份拍賣程序之合法性有所爭執,猶將股份轉讓第三人,抗告人與第三人間是否成立違約賠償之債務關係,並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應審酌,不能以此作為系爭撤銷命令應否廢棄之依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㈥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林文石、林文雄、林王素娥3人, 中興木業公司非該事件執行債務人,林文濱並經抗告人撤回執行(見執行卷第451頁),抗告人將中興木業公司、林文濱併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核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撤銷命令,並無不合 ,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