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HV-113-抗-302-202411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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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陳品儀 相 對 人 余昱辰 上列抗告人因與余昱辰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肆佰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肆佰元為抗告人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 委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另抗告人對○○公司聲請假扣押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抗告,已告確定)就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進行修繕施工。然於○○公司進行修繕之期間,因相對人未於系爭4樓房屋裝設足以遮風擋雨之窗戶,復無權占用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外牆為打斜撐之行為,致該外牆龜裂,造成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漏水及牆壁龜裂、室內燈具損壞,進而使原有租客退租,使抗告人受有租金損失之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已通知並訴請相對人應修繕及賠償,然未獲置理。現相對人已委託房仲業者出售系爭4樓房屋,經抗告人與系爭4樓房屋潛在買家之聯繫後,知悉系爭4樓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非相對人,相對人僅為房市投資客,無久住之意而求儘速將系爭4樓房屋賣出以獲利,復為房仲公司之員工,極有可能係以房仲為業,並提供投資客借名登記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服務,故相對人如將系爭4樓房屋出售,最終亦可能無法取得價金,清償能力已有問題致將來有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既已委託仲介業者銷售系爭4樓房屋,有脫產之虞,若未即時為假扣押,必將脫產、故意隱匿財產或顯無資力賠償,致抗告人之債權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於新臺幣(下同)1,054,400元之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責任,其若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已釋明,或有所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甚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皆是。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因相對人之前揭過失行為致產生嚴重漏水、吊燈等物品毀損,復致原承租人退租而損失租金收益,其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現場照片、對話紀錄等為證,堪認就請求原因已為釋明。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已委託房屋仲介業者銷售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仲介廣告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是相對人既委託房屋仲介業者刊登售屋廣告欲出售系爭4樓房屋,堪認已有欲處分名下財產之意且為具體行為;又不動產一經出售轉化為金錢,即不易追查其流向而極易隱匿,是相對人前揭行為,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其所為釋明雖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裁定對相對人准為假扣押,既已釋明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縱其釋明尚有不足,並非全無釋明,且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經審酌本件假扣押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為准、免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