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V-113-抗-30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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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游上陞 楊寶銀 相 對 人 游上德 相 對 人 游景隆 游景勝 相 對 人 游琦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4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經原審送達抗告狀繕本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19-227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等均為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明公司)之股東, 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股,游上陞、楊寶銀各有300股、110股(以下合稱系爭股份)。惟達明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21日、111年3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及於113年5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相對人游琦蓮為董事(以下合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均未通知伊等,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有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伊等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伊等之系爭股份股數已逾達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1,本可當選一名董事,相對人為免伊等參與公司治理,在未通知伊等之情形下逕自召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並依違法決議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將致信賴主管機關公示資訊與達明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對於達明公司現狀陷於錯誤,蒙受將來可能須撤銷交易之風險,且相對人持續對外稱聲伊等非股東,顯屬侵害伊等股東權益行為,相對人故意為上開違法行為,有違法經營公司之高度可能性,若容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擔任達明公司董監事,恐將致伊等之股東權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對於達明公司及伊等影響深鉅,為促使達明公司合法召開股東會,以維持伊等之股東權益及強化公司監督及落實公司治理機制,及法秩序安定、平和之公益性,應有暫時禁止達明公司董事游上德、游景勝、游琦蓮及監察人游景隆行使職權之必要。  ㈡達明公司於103年至106年10月間常有第三人代墊達明公司水 電費、員工薪資、勞健保、退休金,銀行帳戶並常遭單日大額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25萬至49萬元,且因業務停滯需將所有高雄市○○區○○街00號廠房出租,可見禁止相對人行使董監事職權有益於減少財產不當移轉或流失,無損於已近停止營業之業務,且游上德自陳定居於大陸,停止其業務對其侵害甚小,且游上德陸續出脫在臺灣資產,恐債留臺灣,其餘相對人則在本案或他案訴訟不實指控伊等非達明公司董事,已拖延訴訟進行,恐為日後處分達明公司資產佔為己有,為免損害擴大,實有禁止相對人行使職權之必要,原裁定未禁止相對人行使董監事職務,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願供擔保,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游上德、游景勝、游琦蓮及游景隆行使達明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權。 三、相對人則以:  ㈠游上德辯稱:抗告人現非達明公司登記之股東,無通知召開 股東會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迄今,達明公司歷經多次改選董事、監察人皆營運正常,未發生重大損害,若禁止現任之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將使公司對內、外皆無負責人,無法正常營運,對員工及交易對象有重大損害。又抗告人指稱達明公司於103年至106年10月間發生前揭第三人代墊款及銀行存款遭提領之情,均發生於抗告人仍登記為達明公司股東期間,抗告人斯時對一切情事均無異議,卻於12年後改稱上開情事將致達明公司產生立即危險,所為前後矛盾,且達民公司與達明公司屬不同公司,具不同法人格,抗告人屢以關於達民公司事由指摘達明公司,毫無足取。另伊出售自己名下財產以清償貸款,均屬合法行為,未脫產或債留臺灣之意圖,與本案毫無關係等語。  ㈡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辯稱:抗告人非達明公司股東,無 通知召開股東會之必要,且達明公司於75年間設立登記,均由訴外人游祝融一人出資並將股份借名登記於家庭成員下,抗告人僅為系爭股份之出名人,游祝融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達明公司自無通知抗告人之必要,股東會決議亦與抗告人無涉。游祝融雖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移轉抗告人之系爭股份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僅得認定其構成該犯罪構成要件,無法認定抗告人為達明公司真實股東。又達明公司業務全來自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達明公司之營運狀況依繫於達民公司,抗告人前卻以達民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向達民公司最大合作廠商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實陳述,致達民公司被列為高風險廠商,自107年起營運年年虧損,達明公司亦因此同受其害,無任何盈餘可資分配,並無任何重大損害或急迫情形需暫停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職權。關於股東權利部分,抗告人可於本案訴訟勝訴後,請求達明公司補派股利、股息,且相對人並未有任何不利公司永續經營之決議(如停業、解散、讓與營業等),縱抗告人本得當選一席董事,惟尚有二席董事為相對人,抗告人之決定無法影響公司經營方針及策略,是抗告人固得以訴訟確認股東會決議合法與否,但此對抗告人或達明公司有何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相類情形要件並非相同,抗告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同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兩者均應予釋明。復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案請求之釋明:  1.抗告人以游祝融未經其等同意,違法將其等名下之系爭股分 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抗告人仍為達明公司股東,但達明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決議選任相對人擔任董監事,均未通知抗告人,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21-38頁),另經原審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相對人均否認游祝融違法移轉系爭股份,及系爭股東會決議有違反法令之情事,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無效),攸關相對人經選任為達明公司董監事之效力,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是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判斷確定,堪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  1.抗告人主張達明公司違法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相對人為 董監事,並依違法決議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將導致信賴主管機關公示資訊而與達明公司進行交易之第三人,對達明公司之現狀陷於錯誤,蒙受將來可能需撤銷交易之風險等語。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就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事項,縱令與真實不符,亦不得以之對抗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77年度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訴訟若確認相對人與達明公司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代表達明公司所為法律行為雖屬無權代表,若經達明公司承認,法律行為仍然有效,另交易相對人倘屬信賴公司登記之善意第三人,達明公司事後亦不得以相對人無權代表為由對抗善意相對人,善意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不受影響,要無抗告人所稱危害存在。  2.抗告人又主張達明公司於103年至106年10月間常有第三人代 墊達明公司水電費、員工薪資、勞健保、退休金,銀行帳戶並常遭單日大額提領現金25萬元至49萬元,遺失金錢5,308,000元,且因相對人持續淘空公司資金並使公司經營不善,而需將公司所有高雄市○○區○○街00號廠房出租,應有禁止相對人行使董監事職務之必要等語,並提出陳石城會計師出具之檢查人檢查報告、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39-51頁)。觀諸上開檢查報告固記載「達明公司於103年至106年10月間之水電費、103年度至105年2月勞健保、退休金係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惟該銀行帳戶非達明公司之帳戶,達明公司表示該銀行帳戶係股東之銀行帳戶,惟達明公司未提示其相關銀行帳戶之所有人,無法確認係何位股東代墊;達明公司103年至106年10月間之員工薪資部分係由股東代位支付,本檢查人無法取得相關支出證明以致無法確認係何位股東代墊;另達明公司銀行帳戶103年至106年11月間有19筆20萬元以上存取款紀錄」,惟此僅能釋明達明公司於前揭期間之部分員工薪資、水電費等支付方式,及銀行帳戶存提款明細,無從知悉代墊或存提款之原因為何,復未見抗告人釋明上開存提款與相對人執行職務有重大失職具有何關連性。抗告人固另提出達明公司內部簽呈,主張游琦蓮長期擔任達明公司董事長,於103年至106年頻繁參與相對人等大額領取達明公司銀行帳戶資金云云,然抗告人自陳游琦蓮於104年已辭去董事長職務,且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內部簽呈(見本院卷第367頁),係時任董事長之游琦蓮於101年11月25日所簽核關於聘請游上德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擔任公司顧問之簽呈,與前揭103年至106年存提款無關。又達明公司縱因業務停滯而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廠房出租以收取租金,亦屬正當之資產管理方式,且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淘空公司之不法行為,尚難認使本院產生相對人經營達明公司有重大失職情事之薄弱心證。  3.抗告人另主張游上德於113年8月12日出售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00樓房產,以償還歷年以該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另將訴外人游祥滏所有借名登記其名下之高雄市○○區○○路不動產於106年間陸續設定抵押貸款,游上德長期定居於大陸,卻陸續出脫在臺灣資產,恐債留臺灣,其餘相對人則在本案或他案訴訟不實指控其等非達明公司董事,拖延訴訟進行,恐為日後處分達明公司資產佔為己有等語,固提出上開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實價登錄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95-208頁)。惟游上德出售名下前揭○○路房地以清償積欠之抵押貸款,乃積極消除債務之舉,顯與抗告人所稱脫產以債留臺灣之情不合;另游上德否認前揭○○路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見本院卷第232頁),抗告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則游上德以自有財產辦理抵押貸款乃屬個人資金調度之合法行為,此與其經營達明公司是否有重大失職,顯然無涉。又相對人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縱於另案否認抗告人之股東身分,此僅涉及兩造間之股權爭議,此與相對人是否會違法經營公司不具關連性,更無從憑此推論相對人有將達明公司資產佔為己有之危險存在。  4.抗告人復主張游上德、游景隆、游景勝擔任達明公司董事, 但對達明公司資金管理鬆散、帳目記載疏漏且未依法進行帳戶審核、查對,顯然不適任董監事等語,並引用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第73-114頁)。然該刑事判決係記載:「告訴人另稱被告游祝融於他案民、刑事案件,分別提出之檢查人檢查報告、達民鐵工廠應付達明工業帳款及代付達明工業款項互抵明細表,經兩相比對有諸多疑點之情,可認達明公司與達民鐵工廠應無實際交易等語。然經觀之告訴人所提上開互抵明細表,係游上德、游景勝、游景隆他案被訴損害賠償事件中,由其等辯護人所提之彙整資料,則在本案當中該彙整資料與被告有何相關,又該資料是如何製作而來,其製作所憑之原始資料為何均有不明,則該明細表記載內容是否正確即有所疑,況縱該檢查報告與前揭互抵明細表記載內容不符,然此至多僅能證明上開2公司資金管理鬆散、帳目記載有所疏漏等情,難憑此逕認達明工業並無實際營運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所稱「資金管理鬆散、帳目記載疏漏」僅係推測之詞,並未認定相對人經營達明公司有資金管理鬆散、帳目記載疏漏、未依法查核帳目等情事,尚難憑此判決之記載使本院產生相對人不適任董監事之薄弱心證。  5.抗告人再主張達明公司已出售200噸沖床、110噸沖床、TC-8 00P車床等業務執行主要生產機具,關係企業達民公司亦已出售機械手臂、塘孔機等生財機具,造成兩公司生產機具嚴重短少,卻未見公司董監事添購設備,且訴外人游祥程家族成員七人(即游景隆、游琦蓮、游景勝、游祥程、賴惠莉、游雅詩、游雅瑞)持股之榮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裕公司),透過達民公司掩護將資金轉至該七人之帳戶,以此手段使達明公司生產停滯,進而造成達明公司虧損,難謂已盡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等語,並提出自行製作之達明公司102年12月31日與108年2月31日財產目錄短少財產列表、達民公司106年12月31日與108年2月31日財產目錄短少財產列表、榮裕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15-120、119-74頁)。相對人則辯稱:達明公司短少之財產均已屆使用年限,部分財產已無法使用,因此予以出售或報廢,因現有設備已足應付現有財產,故無再添購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2頁),並提出出售設備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現金收入傳票、轉帳傳票、報廢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07-317頁)。觀之抗告人自行製作之前揭達明公司財產對比列表,其所稱遭出售之200噸沖床、110噸沖床、TC-800P車床係於76年至78年間取得,顯已逾使用年限,相對人抗辯係因設備已逾使用年限而予以售出,尚屬有據,而公司出售老舊設備乃屬常態,至於是否再購入其他設備端視公司該階段之營運需求決定,尚難僅因出售老舊設備後未再添購其他設備,即可推論公司董監事未盡忠實義務。另榮裕公司與達民公司之資金往來,與達明公司有何關連,亦未見抗告人釋明,無從認抗告人之前揭主張堪信。  6.本院審酌本件實涉及家族間公司經營權之爭執,須以較高度 之保全必要性為要件。抗告人雖主張應暫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行使達明公司董監事職權,但依抗告人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擔任達明公司董事、監察人,將對該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乙節,產生薄弱心證,難認其已釋明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且不能因陳明願供擔保,即足補釋明之欠缺。從而,抗告人請求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達明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擔任達明公司董監事有重 大失職情事,難使本院產生其等擔任董監事,有致達明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代替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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