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HV-113-抗-304-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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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海軍艦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吳立平 代 理 人 蔚中傑律師 相 對 人 永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陳緯諴律師 許渝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應提高為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依兩造間「海軍艦隊指揮 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案契約書」(案號:PL11206P179,下稱系爭契約)所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未舉證證明其建置及拆除之成本為何,而相對人於系爭設備使用大陸地區(下稱中國)製品,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及國安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原裁定於准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並未衡量國防安全之公益性及抗告人可能負擔之刑事責任。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抗告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有保留系爭設備之權利,如抗告人選擇不保留,相對人始須於3個月內拆除系爭設備,則就系爭設備之拆除與否,實無急迫之危險可言,況抗告人為國家軍事機關,對於相對人所受損害並無不能賠償之虞。是以,原裁定於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關此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系爭契約純屬不動產租賃,本與國安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無涉。又抗告人通知相對人系爭契約自民國113年8月1日終止,並要求相對人於3個月內拆除系爭設備,相對人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而系爭設備之建置及拆除成本甚鉅,拆除系爭設備之所生之損害,並非抗告人賠以金錢可得防免,則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自屬適法妥當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包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內容、範圍等在內;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其拆除系爭設 備、返還國有不動產,其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公證書、抗告人113年8月15日海艦後勤字第1130059708號及同年月22日海艦後勤字第1130059368號函、本案起訴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政匯票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53、67、71頁、本院卷第47至67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及系爭設備應否拆除,存有相爭執之法律關係,業經相對人為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系爭設備如經拆除,其將受有重大損害,而有暫 時禁止之必要一節,據其提出系爭設備之工程、材料費用發票及拆除工程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75頁),依其上記載之金額,設置、拆除系爭設備所需費用分別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以上及數千萬元之譜;且系爭契約之租期係自111年7月13日起算20年,亦即履行迄今僅經過約1/10,堪認系爭設備如經拆除,將致相對人於財產上受有重大損害。又抗告人通知相對人系爭契約自113年8月1日起終止,並請求相對人於3個月內完成系爭設備之拆除及返還國有不動產等情,亦有前揭抗告人113年8月22日海艦後勤字第1130059368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堪認上開損害之發生實屬迫在眉睫。是以,相對人就禁止拆除系爭設備,有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亦已為釋明。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尚須審酌國防安全之公益性及抗告人可能負 擔之刑事責任一節,惟系爭契約之名稱及第1條規定,已揭示其為租賃契約,其主要內容乃抗告人提供處所供相對人設置太陽光電設備,相對人則繳納回饋金予抗告人,則其是否屬於國家安全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指「軍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之範疇,原非無疑。且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者,僅限於「禁止抗告人拆除系爭設備,抗告人並應容忍相對人為不動產安全維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維護管理、防護公共安全意外之必要行為」,並未允准系爭設備繼續運轉以供相對人使用收益,則縱認系爭設備中有部分使用中國製品,亦將因系爭設備停止運行,而不致於對國防安全更添危害。基此,衡量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兩造及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影響,應認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得避免之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及國家社會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㈣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均已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即得於供擔保後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五、惟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該項 擔保乃備供賠償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抗告人依系爭契約可獲得之收益,為按相對人售電收入1%計算之回饋金,有系爭契約(第8條)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則抗告人因系爭設備繼續占用國有不動產所受之損害數額,應與前揭回饋金之預期數額相當。而相對人所繳納之回饋金,於112年度為60萬7,188元(上半年32萬6,321元,下半年28萬867元),113年上半年為27萬4,762元(建置期8萬2,157元,併聯後19萬2,605元)(上開年度均以最低發電量計算),有回饋金繳納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91、93頁),則原裁定以相對人陳報之預估回饋金每月1萬9,390元(即每年23萬2,680元),作為擔保金之計算基礎,容屬過低,應以每年600,000元預估抗告人所受損害,較為相當。又依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其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從而,以360萬元作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計算式:600,0006=3,600,000元),應足以擔保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爰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60萬元。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禁止抗告人拆 除系爭設備,抗告人並應容忍相對人為不動產安全維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維護管理、防護公共安全意外之必要行為」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並應命其以36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而准許之。原裁定於上開範圍內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過低,爰依職權提高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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