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HV-113-抗-305-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張瑞芳 相 對 人 廖碧鳳 鄭彥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1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 系爭訴訟),且提出民國113年9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狀釋明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並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為使第三人知悉兩造間之系爭訴訟,阻卻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及避免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詎原裁定駁回所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系爭不動產准予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條文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即無從基於物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其中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鄭彥信名下,及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廖碧鳳名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抗告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且多次陳明係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既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其現已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等情,縱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屬實,及抗告人有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惟揆諸上開說明,因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核屬債權請求權,非因物權行為本身而請求,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前,抗告人尚非所有權人,抗告人亦尚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另抗告人援引之不當得利法則或合夥關係為請求,均僅具債之關係性質,故抗告人並非本於物權關係而提起系爭訴訟。而抗告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抗告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確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對相對人有所請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應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僅足以釋明其基於債之關係所為請求,未釋明基於物權關係而請求,並非釋明不足,無從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原裁定駁回所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情形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於94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鄭彥信名下。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25),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於85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廖碧鳳名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