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HV-113-抗-308-2024111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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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楊旭昇 相 對 人 張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未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房屋,而抗告人依法繳納相關稅賦,及行使土地使用權,僅短暫臨時停車,無設置固定車位,相對人若有需求,抗告人願意配合移車,相對人僅享有通行權,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到場勘查時,亦確認現場無衍生何強制執行費用,未對相對人通行權構成阻礙,臨時停車亦無違法情事,無妨礙相對人出入通行系爭土地。至於抗告人放置之黑色疊架桶子係非具危險性之汽油桶,內無任何物質,僅作告示用途,提醒外人請勿進入,不會對通行造成阻礙。則抗告人就系爭執行程序已自動履行完畢而終結,屬無益執行,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規定,由相對人負擔執行費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執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執行債務人負擔。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其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執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 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原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抗告人應排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民事判決附圖編號1251(1)、1251(2)、1251(3)、1251(4)、1251(5)、1251(7)、1251(8)之障礙物,以確保相對人之通行權(下稱系爭通行權範圍),並提出抗告人設置障礙物之照片為佐(見執行卷第22-26頁)。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02號確認通行權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命相對人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0,766元,及補正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嗣於113年2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所載內容自動履行。而抗告人於113年3月1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見執行卷第49-56頁)後,並未依上開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其後經相對人於113年3月25日陳報抗告人尚置放2個疊高之汽油桶在其上,且常故意臨停車輛在通行權範圍內等照片及光碟為佐(見執行卷第59-64頁)。執行法院依相對人陳報情形,定於113年5月7日(下稱系爭執行期日)上午9時30分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員警等人至現場執行,並通知抗告人如於系爭執行期日前自動履行,應即向執行法院陳報(見執行卷第70頁)。惟於系爭執行期日前,抗告人均未向執行法院陳報已自動履行,執行法院乃於是日會同前開人員至現場執行。嗣地政人員依儀器測量結果,固認抗告人已依執行名義自動履行完畢,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80頁),惟相對人已因進行上開執行程序而支付相關費用,執行法院則於113年5月8日通知系爭執行程序終結,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證核閱上情屬實。 ㈡相對人其後於113年6月12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並提出執行費用單據為佐,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27,121元(含執行費20,766元、複丈費5,550元、戶籍謄本規費45元、憲警旅費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經調取上開原處分卷核閱無誤。且上開各項費用,均經相對人提出各筆支出單據為證,亦與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示各程序相符,是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確有上開必要支出,應可認定。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已自動履行完畢, 又其行使土地使用權而為臨時停車,若相對人有需求,其願意配合移車,故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係無益執行,應由相對人負擔執行費用云云。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通行權範圍內仍有抗告人擺設之廢棄車輛占據,嗣執行法院於113年2月27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自動履行後,相對人於同年3月25日陳報系爭通行權範圍內之廢棄車輛雖已移除,然系爭通行權範圍內,於同年月22日尚有抗告人之車輛臨停,附近亦另有設置之2個疊架汽油桶,為抗告人所不爭,自有阻礙相對人通行之虞,有前開照片及光碟可稽(見執行卷第59-64頁)。又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陳報,定於系爭執行期日現場履勘並執行,該履勘並通知抗告人如於系爭執行期日前自動履行,應即向執行法院陳報,經抗告人於同年4月3日收受。惟抗告人於執行法院前往履勘執行前,均未見其向執行法院陳報已自動履行,已如前述,則就抗告人是否已排除障礙物乙節既仍存在爭議,執行法院對此自有前往現場執行確認之必要。是相對人因此除需支付系爭執行費20,766元、戶籍謄本規費45元外,並需支付履勘現場地政人員測量費用5,550元及員警旅費800元。故系爭執行嗣後縱經地政人員測量確認抗告人已自動履行等情,有前開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惟此因抗告人於執行法院至現場履勘前,未見其表明已自動履行之情,致執行法院仍有由相對人支付執行費用而至現場履勘執行之必要。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以現場履勘執行而生之執行費用27,121元,屬必要之執行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已自動履行完畢而無須負擔上開費用等語,尚不足採。 ㈣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於收受執行命令30日內陳報執行情 形,而無視抗告人已履行完畢之事實等語,核與本院調取執行卷內所示之書狀資料不符,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抗告人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㈤從而,相對人請求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合計27,121 元,及自原處分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負擔其支出之必要執行費用, 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 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