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HV-113-抗-309-202411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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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劉龍德 上列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中午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騎樓停放牌照號碼000-0000之自用車,遭墜落雨遮擊損。疑似墜落物之屋主等3人趁隙將該墜落雨遮取至○○○○社區大樓,再於不明時間將該墜落雨遮棄置在高雄市立樂群國小側邊圍牆。伊於同年月5日訪查比對,該墜落雨遮之屋主自稱蔡先生(住○路00○0號3樓,電話0000000000)對墜落雨遮說詞反覆;是日15時許,伊在○○市立○○國小側邊圍牆尋獲該墜落雨遮,為免影響學童進出安全,且遭清運消滅,有緊急保全必要,即自助保全移動該墜落雨遮至同路00號騎樓。伊於同年月7日與○○○○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蘇信豪確認,該墜落雨遮屬蔡先生在專有區域自行增設工作物,非屬管理委員會管理範圍,再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申請路口監視器影像保全及備案。翌日,伊致電蔡先生,遭拒絕提供個人資料並表示事實仍有爭議,因墜落雨遮體積龐大,無法暫置同路00號騎樓,伊將該墜落雨遮移至高雄市○○區○○路0巷0號附3私有領域保管。嗣於同年月21日,伊發現蔡先生已修繕雨遮墜落原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准予伊於訴訟繫屬前保管該墜落雨遮。經原審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後,求予廢棄原裁定,准於本訴繫屬後證據確認前責付伊保管該墜落雨遮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在起訴前,得向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事項,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0條第1、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日後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所述上開之事實,業經其調得路口監視器 影像,已可辨識其自用車遭該墜落雨遮擊損,蔡先生取去該墜落雨遮,並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雨遮墜落前後比較照片、墜落後相關位置照片、抗告人移置墜落雨遮影像、墜落雨遮相關位置與撞擊路線示意圖及同路00之0號0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全卷頁11、抗卷頁17至19及證物袋內之光碟),核無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情事。故抗告人聲請准予其於訴訟繫屬前保管該墜落雨遮,或准予於本訴繫屬後證據確認前責付其保管該墜落雨遮云云,再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准予其 於訴訟繫屬前保管該墜落雨遮,或准予於本訴繫屬後證據確認前責付其保管該墜落雨遮,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於本訴繫屬後證據確認前責付其保管該墜落雨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再為抗告(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 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