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移轉管轄)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HV-113-抗-312-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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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邵佳芸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相 對 人 張庭瑀 葉宛甯 謝承祐 陳秀儒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庭瑀等人間損害賠償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既分別於LINE群組及Dcard社群網 站上公開發表或轉貼如原審起訴狀所示貶抑抗告人人格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經抗告人於高雄市○○區住所地,以家中電腦連線至Dcard網站而知悉,已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又抗告人因相對人上揭侵權行為致身心受創而於高雄市○○區之診所就診,是不論高雄市○○區或同市○○區,均為相對人所為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地,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所持侵權行為管轄地限於實行不法行為地,而不包括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之見解,將使於網路世界被害人在對侵權行為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受到嚴重限制,容有未洽,為此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非專指實施侵權行為之處所而言,即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亦不失為行為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實施侵權行為及其結果發生之處所,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依同法第21條規定,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亦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號民事裁判意旨足參)。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分別於LINE群組及Dcard網站發表 或轉貼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群組、Dcard網站截圖內容等為證(原法院審訴卷41至109頁)。又抗告人所在地即高雄市○○區亦為網路所及之地,任何人均得於該區域連結網路後觀看相對人張貼之系爭言論,此並為相對人於網路刊登系爭言論時即可預見,則相對人實施上開抗告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處所,除發表系爭言論所在地外,亦包括抗告人所主張因連結網路後觀看相對人所發表系爭言論之住所,是依上說明,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又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相對人於Dcard網站發表或轉貼系爭言論時,即應皆得預見系爭言論將因網路之傳播而散布並擴及至抗告人所在地,是其行為時既可預見抗告人所在地即為相對人上開行為之結果發生地,自難認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有何任意創設管轄權或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之虞,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從而,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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