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HV-113-抗-313-202411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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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 (查力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825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至3項明文。是以,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即請求事項係記載「所請求損害賠償( 連帶負責人)之金額以每日新台幣二千元計算,依執行之日數,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算至停止執行為止,目前已執行443日,換算賠償金額88萬6000元」(原審卷第9頁),則關於抗告人請求法院裁判之範圍,究係以執行日數即原裁定所指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主文所諭知「抗告人處有期徒刑4年6月」,或「自112年6月12日起算至停止執行為為止」,或是「目前已執行443日」,尚有未明。抗告人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既有前述之不明確、不明瞭之情事,此攸關如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以確認抗告人前開請求之真意,並使抗告人為適切之聲明後,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就此未闡明釐清,以4年6月共1664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328萬8000元,自非妥適,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