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HV-113-抗-314-202412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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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盧束真 相 對 人 欣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謙 相 對 人 蔡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欣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穎 公司)積欠抗告人貨款美金73,089.74元,雙方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簽署協議書,約定欣穎公司邀同相對人蔡鎮宇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2月3日前清償前開貨款,詎其屆期未依約履行,抗告人欲訴請相對人給付前開款項,折合約新臺幣(下同)2,329,370元(下稱系爭債權),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329,37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後,相對人聲明異議,原審法官以欣穎公司112年度之營業收入為31,075,424元、負債存貨尚餘1,200萬餘元、應收帳款288萬元及非流動性資產870萬餘元,顯逾抗告人主張之上該債權額為由,認相對人尚有清償能力,據而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惟依欣穎公司112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知,該公司資產總額為27,199,552元,負債總額高達47,872,513元,累計虧損為26,308,529元,全年所得僅143,870元;抗告人執上該假扣押裁定執行結果,欣穎公司銀行存款扣除手續費後,因不足千元而未予扣押,蔡鎮宇保單解約金僅13萬餘元,足見相對人現有資產顯不足清償上該債權。是原裁定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欣穎公司積欠上該貨款,兩造並簽署協議書,約 定相對人願於111年12月3日前連帶清償前該貨款,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然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協議書、出貨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司裁全卷第33至35、39至49頁),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依欣穎公司112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 該公司112年全年營收雖達31,075,424元,然扣除相關營業成本後,全年營業淨利僅有295,927元,倘再計入非營業之損益後,全年所得額僅存143,870元(原審卷第41頁);另其公司資產總額為27,199,552元,負債總額高達47,872,513元,累計虧損為26,308,529元(同上卷第43頁)。可見該公司不僅負債虧損甚鉅,且營運狀況不佳。相對人雖稱:欣穎公司係因前遭訴外人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惡意倒債6千餘萬元,造成公司巨大虧損,後公司股東填補虧損,即以股東往來款之方式資助,故資產負債表雖將其資助之32,670,000元部分提列為負債,然係作為彌補公司上該虧損之用,且此負債無遭股東求償之可能云云。然微論所指股東倘無求償意願,自無列作股東權益之必要,所云此節已與事理常情不合。況縱令該股東就其挹注之上該資金不作求償,而自負債總額加以剔除後,公司仍有10,811,740元之負債(43,481,740-32,670,000=10,811,740),且如前所述,該公司虧損經所稱資金填補後,仍高達26,308,529元,其負債及累計虧損已高於資產總額(27,199,552元),足認欣穎公司資產已不足清償抗告人債權。再依相對人所舉欣穎公司本年度1月至10月之綜合損益表(本院卷第191-192頁),顯示該公司此期間僅有646,910元之營收毛利,計入非營業損益後,所得僅存60,478元。參以抗告人執行假扣押結果,欣穎公司銀行存款僅有數千元,蔡鎮宇名下僅有解約金13萬餘元之保單及公告現值合約80餘萬元之共有土地(見司執全卷第31、83-84頁),均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自難排除將來有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 四、綜上,抗告人既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 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並未完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是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衡酌社會經濟及可能損害等影響因素後,裁定准許抗告人以78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329,37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相對人反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相對人對原處分提起異議,求予廢棄,並非有理。原裁定認相對人異議有理由,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諭知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