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HV-113-抗-315-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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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鈞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明 上列抗告人因提存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領取提存款,其效力即歸屬原法院,亦即抗告人已向執行處請求同意發放提存款,發生對原法院聲請領回提存款之效力,則於抗告人之請求未經執行處駁回確定前,縱抗告人逾原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通知補正之期間,仍不能將此不利益歸由抗告人負擔,提存所應准許抗告人領取提存款。又抗告人於領取提存款之10年除斥期間屆滿前即提出聲請,因執行處遲至113年5月8日始發函同意抗告人領取提存款,亦屬提存法第19條所定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提存所不准抗告人領取提存款,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 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30條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提存所於提存物依民法第330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及第19條規定,歸屬國庫前1年內,宜通知受取權人或提存人行使權利,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提存法第11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335號之解釋意旨,可知民法第330條規定,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故立法者明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行使權利之10年除斥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並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以保障債權人之財產權;惟因債權人有隨時受取提存物之權利,若債權人久不受取,不特提存所須為無期限之保管,甚為不便,且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亦非所宜,是於債權人逾期不行使權利者,即依法當然發生提存物歸屬國庫之形成效果,而無得以債權人個人事由延長法定期間或變更其法律效果,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隆得營造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強 制執行,經執行處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4號事件受理,嗣併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714號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獲分配款為新臺幣(下同)32,411元。因抗告人逾期未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執行處春股司法事務官乃於102年10月25日以抗告人為提存物受取人,將上開分配款(下稱系爭提存物)向提存所為清償提存(102年度存字第2326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所於當日准許提存,並將提存通知書寄送予抗告人,抗告人已於102年10月29日收受該通知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及系爭提存事件卷核閱屬實。依民法第330條及提存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關於系爭提存物之權利,應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2年10月30日起10年内行使之,否則系爭提存物將於112年10月30日當然發生歸屬國庫之效力。  ㈡又本件提存通知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 之條件欄位載明「需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執行處取回處理」字語,提存所於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前1年內,即以111年1月10日(102)存字第2326號函文通知抗告人儘速辦理領取系爭提存物之手續(下稱催領函),並於催領函內載明「本件須經提存人書面同意後,方能辦理領取手續」字語,抗告人已於111年1月12日收受催領函,有提存通知書、催領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系爭提存事件卷第2、12、13頁),足見抗告人早已知悉其須檢附提存人即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能領取系爭提存物,則抗告人為能領取系爭提存物,自應儘早取得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㈢抗告人於111年1月24日提出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並向執行處 聲請領取提存金,經執行處函覆稱於抗告人未提出已確定之本案訴訟之勝訴判決前,無從准抗告人向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物,抗告人於111年3月2日收受該函文後,迄至113年3月21日始再次具狀請求執行處同意其取回系爭提存物,執行處仍以抗告人未提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未核發同意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證明文件,嗣抗告人於113年4月30日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11月27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竹字第65556號債權憑證(上載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4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處乃於113年5月8日發文表示同意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有領取提存物聲請書、民事聲請提存金狀、執行處函文、送達證書、民事聲請發給分配款狀、系爭債權憑證等附於系爭執行卷及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849號卷可稽,足見抗告人雖於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11年1月21日即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表示,然因個人事由遲至113年4月30日始提出系爭債權憑證,進而取得執行處同意其領取系爭提存物之函文,顯已逾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法定期間,此不利益自應由抗告人自行承擔。況提存所曾於113年1月4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補正執行處同意抗告人領取之證明文件,抗告人於113年1月8日收受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補正,經提存所於113年2月16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提存所函文、送達證書可佐(系爭提存事件卷第24至27頁),抗告人於提存所通知補正後既未能提出執行處同意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證明文件,且斯時早已逾法定10年除斥期間,系爭提存物已歸屬國庫,則提存所以抗告人不具提存法所定領取要件為由,不准聲請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並無違誤。  ㈣至抗告人主張其早已向原法院聲請同意發放系爭提存款,執 行處遲至113年5月8日始發函同意抗告人領取提存款,屬提存法第19條所定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云云。然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發文日期為102年11月27日,可見抗告人早於102年11月底即取得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勝訴之證明文件,隨時可據此聲請執行處核發同意其取回系爭提存物之文書,竟遲至113年4月30日始提出系爭債權憑證予執行處,則執行處迄於113年5月8日才發函同意抗告人領取提存款,實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顯非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提存物有提存法第19條所定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云云,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提存所否准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及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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