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HV-113-抗-316-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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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8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 2年度訴字第19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扶助事件),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僅以56萬元和解,仍受有損害,且該款項並非由伊獨得,尚須給付關係人,伊自無庸繳納律師酬金一半之回饋金1萬5000元。又系爭扶助事件之扶助律師並未告知撰寫另案撤回強制執行書狀須再收費3000元,否則伊會選擇自行撰寫,是不應再計收回饋金1500元。另伊前向相對人之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指定之扶助律師違反法律扶助法、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妨害伊合法訴訟權益,且經由法院判決對伊取得10萬元債權,伊曾向高雄分會申訴,未獲置理,應得據此與相對人請求之回饋金,互為抵銷等語,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爭扶助事件受償56萬元,經審查決定 抗告人應繳納回饋金1萬65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回饋金審前意見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987號和解筆錄為憑。抗告人雖就上述審查決定向相對人申請覆議,然經駁回,嗣相對人並定期催告抗告人繳納回饋金等情,亦有覆議決定通知書(駁回)、回饋金催告函及回執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以抗告人應給付回饋金1萬6500元,且因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定期催告仍未給付,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由,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堪認有據。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謂本件不應計收律師酬金一半之回饋金云 云,然抗告人申請覆議業經駁回,且無回饋金標準第2項規定減免情事,自難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至抗告意旨關於抵銷部分,應由抗告人另循實體訴訟救濟,非於本件裁定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 1萬65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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