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HV-113-抗-320-20250303-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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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0號 再抗告人 洪曉貞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日富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本院民 國114年2月14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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