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HV-113-抗-323-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李晉源 相 對 人 張芝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 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命其供擔保准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就擔保金額提起抗告,假處分裁定尚未執行,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供新臺幣(下同)590萬元擔保金額後准假處分之聲請,該裁定經送達抗告人,並未送達相對人,且抗告人既對原裁定命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該假處分裁定尚未執行,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處分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有假處分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即准抗告人提供現金28萬4,563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讓與(讓與抗告人除外)、設定負擔、信託及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前為同居關係,系爭房地為抗告人所購買 ,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後兩造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兩造均同意由抗告人於113年10月15日前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扣除所有權移轉所須之費用、稅賦及剩餘貸款後,按相對人2/10、抗告人8/10之比例分配,惟系爭調解簽立後,相對人拒絕提供其個人相關資料,拖延出賣系爭房地,亦不配合履行系爭調解。相對人明知系爭房地權狀由抗告人持有中,竟於111年4月18日謊稱系爭房地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相對人顯有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之意,抗告人擬依民法第179條、767條等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所有物返還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買賣相關文件、系爭調解筆錄、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為憑,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抗告人購買而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 下,相對人明知系爭房地權狀由抗告人持有中,先前曾謊稱系爭房地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恐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之意,致抗告人不能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故本件有假處分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見原法院卷第49至53頁、第132頁)以為釋明。審酌相對人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其在未受假處分之情況下,本有自由轉讓、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縱將來抗告人擬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本案訴訟獲得勝訴,亦即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然不能排除相對人將來就系爭房地予以處分,使抗告人不能或難以將系爭房地移轉為自己所有,致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難以實現之虞,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且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㈢關於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又按 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本件假處分之目的在於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其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取得處分對價之利息損失。原審乃審酌與系爭房地同區段相類似之房地,於113年5月之買賣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見原法院卷第57至58頁),系爭房地之現交易價值約為1,800萬元,而抗告人所擬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系爭房地之價值)顯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113年4月24日修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所需審理期間約為6年6月;再依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不能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585萬元(計算式:1,800萬元×5%×6.5年=585萬元),並考量相關物價變動等因素,爰酌定本件擔保金為590萬元。是原法院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90萬元,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現金59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讓與抗告人除外)、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命其供擔保金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