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價金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HV-113-抗-324-20250103-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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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陳永昌 相 對 人 孫可亦 孫王狩猛 孫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遮斷。判決之實質確定力除有消極作用即一事不再理外,尚有積極作用即新訴不得為與前訴既判事項為不同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為不同之主張。如新訴與前訴訴訟標的不同,新訴仍應以前訴之既判事項為基礎,後訴法院並不重新審理。申言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此,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2年8月26日與訴外人謝同 進、蔡明秀分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32萬元向謝同進購買坐落臺南市○○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嗣經分割後之同段739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128萬元向蔡明秀購買上該土地上「左鄰右舍」B區編號5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定於83年底過戶交屋,但訴外人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於83年8月間倒閉,興建工程因而停頓;又因富昌公司積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孫渭真922萬元,乃於84年9月26日將對抗告人價金債權中之210萬元(下稱系爭210萬元債權)讓與孫渭真,抗告人認為債權讓與不合法,前曾提起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認定抗告人僅積欠82萬元價金未給付(下稱本院第211號判決);孫渭真卻提領抗告人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臺南地院第1389號判決)所提存210萬元擔保金(下稱系爭210萬元擔保金),溢領128萬元,孫渭真已死亡,相對人均為孫渭真之繼承人,自應連帶負擔上開債務,抗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210萬元本息(下稱本件訴之聲明㈠)、並確認本院第211號判決所認定82萬元債權不存在(下稱本件訴之聲明㈡)、確認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269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下稱本件訴之聲明㈢)。經查:  ㈠抗告人前主張其與謝同進、蔡明秀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 原定於83年底交屋,惟蔡明秀未將房屋移轉登記並交付,謝同進雖將土地移轉登記但並未交付,其分別於89年2月24日、103年12月26日各向蔡明秀、謝同進解除前開契約,蔡明秀、謝同進對其已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蔡明秀竟以其所經營富昌公司積欠孫渭真工程款債務,而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債權210萬元讓與孫渭真,孫渭真訴請給付該款項,經臺南地院以第1389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孫渭真210萬元本息,並諭知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抗告人乃依該判決於85年9月3日向臺南地院提存系爭210萬元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嗣該擔保金遭訴外人即孫渭真之訴訟代理人張天良律師領取,致抗告人受有210萬元之損害,孫渭真則受有利益,相對人為孫渭真之繼承人,其應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210萬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上訴後,為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本院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而確定,有上揭各該判決可稽。則抗告人就本件聲明㈠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210萬元部分,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院第54號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均相同,其再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就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  ㈡抗告人前又主張蔡明秀所經營富昌公司倒閉,系爭房屋經抵 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而陷於給付不能,已向蔡明秀解除房屋買賣契約,富昌公司非系爭房地契約之當事人,無從取得買賣價金債權,富昌公司將系爭210萬元債權讓與孫渭真,因所讓與債權不存在,孫渭真亦無從受讓取得該債權,而對相對人訴請確認⒈富昌公司對抗告人系爭210萬元債權不存在。⒉富昌公司於84年9月26日將前項債權讓與孫渭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經高雄法院以103年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以第211號認定蔡明秀有將抗告人因買賣前開房地所欠價金210萬元債權讓與富昌公司,富昌公司復於84年9月26日轉讓予孫渭真抵償所欠工程款,又上訴人已於89年2月24日合法解除房屋契約,僅欠土地價金82萬元,判決確認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之債權超過82萬元部分不存在確定,有本院第211號判決足稽,復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抗告人再以相同事由、相同請求為本件訴之聲明㈡,該訴訟標的乃為確定判決本院第211號判決效力所及,亦非合法。  ㈢抗告人復以其已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孫可久 、富昌公司、謝同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請求:⑴確認謝同進對系爭土地部分82萬元債權不存在。⑵謝同進應返還上訴人已支付土地價金79萬6000元。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⑷確認富昌公司對上訴人提存210萬元銀行貸款不當得利返還之,即臺南地院85年度取字第2330號提存原因不存在。就上訴人前開⑴、⑵、⑷之請求,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2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嗣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至上訴人上開⑶請求,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經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超過36萬0654元部分不存在確定(下稱本院第8號判決),有本院第8號判決足憑,並經原法院調取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再以相同事由、相同請求為本件訴之聲明㈢,既為本院第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非合法。 三、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所提起本件訴訟為本院第54號 、第211號及第8號等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人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對相對人為同一之請求,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則原裁定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此該部分之訴(另一部分,則以判決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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