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協議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HV-113-抗-329-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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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辛進智 相 對 人 林姿妤 陳沛琳 謝榮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協議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 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37,500元。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訴外人辛進忠、辛進禮、辛進信、 辛採雯、林仁忠、林書微、林書宇公同共有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相對人陳沛琳、林姿妤(下稱陳沛琳等2人)則分別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8、1/8。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陳沛琳等2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規定,以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相對人謝榮懷,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補充契約書(下稱補充契約),補充契約第9點約定「賣方需負擔排除地上物第三人占用以及清除地上物之責任及費用」之條款(下稱系爭條款),及於103年2月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條款,並以此條件行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處分,對抗告人不生效力,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拆除費用500,000元及買賣價金22,000,000元總額,按抗告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24計算,即以937,500元【(500,000元+22,000,000元)×1/24】計算裁判費。原裁定就拆除費用未按上開比例計算,應重新核定。 二、相對人以:對於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認定, 均無意見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俱非所問。又此利益,應依客觀標準定之,不因原告特有之主觀價額而受影響。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協議無效之訴訟,主張:陳沛琳等2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謝榮懷,通知抗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然系爭條款金額不確定,且將使抗告人分擔鉅額之訴訟、搬遷費用,系爭建物又為兩造祖先建造之合法建物,未經建物所有權人同意,相對人竟於買賣契約要求拆除,金額甚為高昂,拆除費用要求抗告人負擔,無異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負擔費用條款,逼迫抗告人負擔拆遷原屬合法建物占用之成本,甚為不公。陳沛琳等2人濫用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權利,與謝榮懷訂立使抗告人負擔成本具不確定性且需拆除合法建物之買賣契約,且事先完全未與少數所有權人商量,為權利濫用等語。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於113年1月11日所簽署補充契約中之系爭條款,並以此條件行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處分,對抗告人不生效力。  ㈡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條款及相對人所為多數決處分對其不生 效力,系爭條款所生拆除地上物費用約為500,000元,經相對人陳明(見原審卷第61頁),而相對人以多數決處分訂立買賣契約總價22,000,000元,有買賣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6頁),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客觀利益定之。又系爭條款及多數決處分如屬無效,抗告人得免於分擔給付拆除地上物費用、出售其持有土地,後者應得以其可分得之買賣價金定之,抗告人既稱其潛在應有部分為1/24,則其因訴訟所得利益應以1/24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7,500元【(500,000元+22,000,000元)×1/24】。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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