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HV-113-抗-330-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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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李進雄 柯如芳 相 對 人 林周秀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業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確定,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伊支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461,540元,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駁回伊之聲請,伊提出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此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 準由司法院定之;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 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於民國92年2日7日新增之立法理由記載略以:為簡化訴訟文書逐件封貼郵票之作業方式,減輕當事人購買郵票及法院登記、核算、催補、退還郵票之勞費,爰將原條文所規定之郵電費項目刪除,併入裁判費徵收;郵電送達費 及法官、書記官、通譯、執達員等法院職員出外調查證據或 為其他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如由當事人另行支付,常引起當事人對法院公正性之懷疑,為提昇司法威信,上開費用宜包含於裁判費之中,不另徵收等語,足見郵電送達費用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且此有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參。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堪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之系爭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相對人 敗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系爭訴訟已於112年8月23日確定,因相對人前就系爭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原法院遂依職權以112年度司他字第159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12,48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之本息,另依抗告人之聲請,以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600元(複丈費),並加計法定利息等情,有系爭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事聲字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207、208頁),且經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訛。抗告人於本件請求相對人負擔者為律師費用、郵寄費用、抗告費用、阻怪手整地停工及拖車費用、廢棄物廢水化糞池污染10年土方恢復所需費用、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損失,核與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裁定之訴訟費用項目不同,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系爭訴訟委任呂承翰律師、蘇志成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依序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8萬元,及就原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委任蘇志成律師為代理人,支付律師費用35,000元,總計支出律師費用175,000元,另支出郵寄費用540元、抗告費用2,000元、阻止怪手整地停工及拖車費用18,000元、廢棄物廢水化糞池污染10年土方恢復所需費用994,500元,且受有自111年8月21日起算1年之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損失1,271,5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曾啟能估價單、郵局存證信函、律師費用收據、匯款回條、抗告費用收據、程冠工程行估價單、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原審司聲字卷第15至23、33至41、79、85、103、105頁)為證。惟查,抗告人為系爭訴訟支付之律師費用屬第一審訴訟之律師費用,依前揭說明,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抗告人支出之郵寄費用,依前揭說明,亦不在訴訟費用之列;抗告人就原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9號事件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支出之律師費用、就原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9號事件及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9號事件繳納之抗告費用,均屬保全程序事件之費用,並非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無從於本件一併處理;抗告人所支出之阻止怪手整地停工及拖車費用18,000元、廢棄物廢水化糞池污染10年土方恢復所需費用994,500元,核其性質均非進行系爭訴訟之必要費用,自非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至抗告人主張之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損失1,271,500元部分,未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准駁之處分,原裁定就此亦未對抗告人為不利益之裁定,抗告人尚無從就此部分提起抗告。  ㈢綜上,抗告人支出之律師費用、郵寄費用、抗告費用、阻怪 手整地停工及拖車費用、廢棄物廢水化糞池污染10年土方恢復所需費用均不屬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說明就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損失部分應由司法事務官另為補充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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