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V-113-抗-333-202412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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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范健銘 相 對 人 鄭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謝翔進積欠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150萬元,竟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兩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低於市價之金額售予相對人,並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113年2月2日辦理移轉登記。伊乃以謝翔進、相對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詐害債權情事,擬訴請相對人塗銷移轉登記為由,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經原法院於同年3月18日以113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下稱原假處分裁定)准許,嗣相對人聲請准其供擔保後撤銷原假處分裁定,原法院於同年6月7日以113年度全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第8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150萬元供擔保後,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伊不服提起抗告之際,執行法院未待第8號裁定確定,即以相對人已供擔保1150萬元為由塗銷查封,嗣本院於同年7月1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下稱第180號裁定)就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變更為1546萬8600元,相對人未補足差額396萬8600元,旋於同年9月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第三人林家宏。伊就相對人所為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抗告人名下已無其他具有執行實益之財產,應有對相對人就前述未補足之擔保金差額為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伊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原法院廢棄之,改諭知駁回伊聲請,尚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決參照)。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至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原因間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聲請假扣押,惟除代位權部分外,尚應釋明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請求,及該第三債務人有為假扣押之原因。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謝翔進受讓系爭土 地,協助謝翔進隱匿財產,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債權情事,已損及其債權,相對人又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林家宏,致無從回復至謝翔進名下,其得對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代位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扣除相對人依第8號裁定已供擔保之1150萬元外,尚有396萬8600元等情,已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起訴狀、第8、180號裁定為憑,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非全無釋明。至抗告人能否請求或代位請求相對人給付超逾已供擔保金額1150萬元部分之數額,乃屬實體上之爭執,尚待本案判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究。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稱第180號裁定就相對人應供擔保 金額變更為1546萬8600元,相對人未補足差額396萬8600元,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家宏,而相對人名下已無其他具有執行實益之財產云云,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第180號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原審司裁全字卷第109至112、119至122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且相對人固亦無爭執尚未補足擔保金差額(原審全字聲字卷第15頁)。然抗告人前述假扣押請求,無非認其對謝翔進1150萬元本息債權,因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之所受損害,得直接請求相對人賠償或得代位謝翔進行使對相對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惟抗告人於聲請時即自陳謝翔進擬向其借款前已提供系爭土地及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地號、東衛段4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下稱澎湖土地),分別於112年7月15日、31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780萬元為擔保(司裁全字卷第7至9頁),而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同上卷第19至34頁),所擔保範圍為謝翔進對於抗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則抗告人對謝翔進之債權已有系爭土地及澎湖土地設定共計128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並無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林家宏而無從取償,縱如抗告人所陳前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數額為2300萬9739元(本院卷第26頁),然加計相對人另依第8號裁定供擔保之1150萬元,合計2430萬元(1280萬元+1150萬元=2430萬元),要難認不足敷抗告人債權之實現,抗告人日後既仍有可供執行之標的,是難僅憑相對人未補足擔保金差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林家宏及其名下財產狀況,認有假扣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釋明假扣押請求,然本件並無假扣押之 必要,原法院認相對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裁定之異議有理由,廢棄該假扣押裁定,改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