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HV-113-抗-335-2024121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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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陳梅玉 相 對 人 鄭婉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10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1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31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相對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90/10000)及其上同段541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3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抗告人,並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抗告人已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第一、二期款各55萬元,合計155萬元。惟相對人卻於同年12月29日又將系爭房地以640萬元之價格出售第三人,並於113年2月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一屋二賣之違約情事。抗告人因而於113年5月29日以支付命令主張以書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表示,相對人即應返還155萬元及利息,並給付同額之違約金155萬元。惟相對人卻將僅有現居之住所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街OO號房地)委託仲介出售,顯有捲款潛逃及脫產之舉,以及處分財產致達無資力之情事,以逃避前述給付責任。此外,相對人尚有欠款及周轉不靈之情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由抗告人供擔保,請准於310萬元之範圍內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者是。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案請求 抗告人主張於112年9月28日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並有簽訂 書面契約,並已給付相對人定金45萬元及第1、2期款各55萬元,合計155萬元。惟相對人之後又以64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13年2月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已向相對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即應返還所收取之155萬元及利息,並給付同額違約金155萬元,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價金等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前述金額,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91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及高雄地院113年10月30日本案訴訟補正通知為佐(全字卷第15至25頁),堪認抗告人就本案請求已有釋明。㈡假扣押原因 ⒈抗告人主張向相對人提起訴訟,相對人卻將僅存供自己居住○ ○○街00號房地委託仲介居間出售,有隱匿財產之舉等情,提出房仲業者張貼於個人社群媒體之不動產出售資訊及廣告內容,相對人社群網頁之留言內容及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同段101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即○○街OO號房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全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17至39頁)。 ⒉審酌仲介業者所張貼之不動產出售公告固僅記載「○○車站8米 街4樓店住透天」、「高雄市○○區○○街」(見全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23頁),並未完整揭露不動產具體資訊及地址,但比對廣告內所載之「建物登記48.00坪」、「19.66坪」、「樓高4樓」(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相對人所有之○○街OO號房地謄本所載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經換算為19.66坪)、4樓樓高及建物(含陽台、平台)總面積「158.68平方公尺」(經換算為48.007坪)相符,街名亦相同,堪以釋明仲介業者所張貼之不動產即為相對人之○○街OO號房地。又查閱相對人社群網頁留言內容「今天去辦了大陸門號 銀行開戶 廈門居住證申請 回酒店整理行李後開起自駕模式」,並且詢問「有誰可以跟我換人民幣到微信或是支付寶呢」(見本院卷第29、31頁),提及居住大陸地區廈門之行政流程申辦進度、支用資金方法等,堪認相對人已著手辦理移居該地之事務。基上,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金錢給付之訴,相對人於面臨抗告人訴訟求償之際,有意移居大陸地區且應非短期,又將自有之○○街OO號房地委託房仲業者出售,目的當在變價換取流動性較高之金錢,即無法排除債務人有移住遠地、隱匿財產之情事。為確保抗告人債權之滿足,可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基上,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惟釋明尚有不足 ,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街房地登記謄本、相對人社群網頁資料,而未准許本件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斟酌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1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損害之程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為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因尚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而無須送達相對人,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倘亦賦與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免使原不知悉假扣押情事之相對人存有脫產之可能,致有侵害抗告人實體利益之疑慮,抗告法院自無庸於裁定前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應與原審受理債權人假扣押聲請時之程序相同,為隱密且迅速之處理,俾平衡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三、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 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