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HV-113-抗-336-2025030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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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胡漢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福珍昌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福珍昌持原法院103年度屏 簡字第278號及112年度屏簡字第4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8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陳福珍昌請求抗告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1-4、940-3地號土地)所埋設之水管或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3年補字第297號,補費後改分113年度訴字第770號),及提起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之民事訴訟(原法院113年度屏補字第142號,補費後改分113年度訴字第410號),為避免抗告人無水可用及無從排放廢水,造成環保問題,抗告人聲請供擔保於上開異議之訴及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940-3地號土地上之進水管很小,是清潔用水,沒有這條水管,則941-1、940-2地號土地上有人居住之房屋無法用水,若未待前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即強制拆除水管,勢必造成化糞池污水到處亂流,無民生用水可用,製造鄰居糾紛,造成抗告人損失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以免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上該所謂異議之訴,就債務人而言,係指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判斷: ㈠相對人陳福珍昌持原法院103年度屏簡字第278號及112年度屏 簡字第47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將941-4地號土地上,如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圖編號1-2所示位置埋設之汙水管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點交予陳福珍昌,及抗告人應將940-3地號土地上,如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圖編號3-A所示位置埋設之水管或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點交予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抗告人則依民法第786條規定,提起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訴訟(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0號),請求確認抗告人就941-4、940-3地號土地如原法院111年度屏簡字第682號判決附圖編號1-2連線所示汙水管線(長度8公尺、寬度9公分)、編號3-A連線所示水管線(長度8公尺、寬度6公分)土地範圍內,有設置排水管線之設置權存在。並以其管線就上開土地有安置權為由,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0號),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待判決確定再行決定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可參。 ㈡抗告人雖依民法第786條規定提起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之訴訟 ,嗣以同一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惟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並準用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鄰地所有人就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查,本件訟爭標的之水管,業經抗告人安裝於特定位置使用,其就此特定範圍請求確認有管線安置權存在,惟該等管線得否通過941-4、940-3地號土地上下須由抗告人舉證,該特定範圍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有待審理法院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斟酌判斷之,待審理法院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始取得管線安置權利,此一管線安置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並非已然發生而使債權人之權利消滅,或已發生而對債權人權利行使構成妨礙之事實,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相符。又上該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之訴訟,並非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所指之異議之訴,抗告人以該訴訟存在為由,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徒具其有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異議之訴之形式,然核其所提「異議之訴」,本質仍係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依上揭說明,實質上非該條項所指之訴訟,所提異議之訴請求顯無理由,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陳福珍昌1人,抗告人於原審具狀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亦列陳福珍昌為相對人,陳福珍錦、陳福珍草並非原裁定所列相對人,抗告人於抗告狀將陳福珍錦、陳福珍草列為相對人,係屬贅列,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