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HV-113-抗-337-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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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李宥勳 法定代理人 黃鈺雅 相 對 人 李京儒 李怡瑾 李清波 李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 張因訴外人李柏毅怠於分割被繼承人李武雄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柏毅訴請相對人分割系爭遺產(下稱本案),原法院嗣以系爭遺產業經相對人與李柏毅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在本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5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中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本案受前案既判力所及,起訴不合法,故駁回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惟系爭遺產中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仍登記為相對人與李柏毅公同共有,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未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原裁定逕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原告之訴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一 事不再理原則」,亦即業經判決確定之事件,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凡已成立調解之訴訟標的,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李柏毅對相對人之系爭 遺產分割請求權,與前案李柏毅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相同。再者,李柏毅與相對人已在前案成立系爭調解,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7-309頁),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參之首揭說明,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受系爭調解既判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㈡又判決與調解其本質並非相同,分割遺產判決所生之形成力 ,無由當事人以調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分割遺產事件所成立之調解,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相對人與李柏毅自不因成立系爭調解,而使其等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狀態,逕變更為分別共有,是抗告人以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李武雄繼承人公同共有,逕指原裁定應有違誤云云,顯有誤會。至系爭調解內容有將系爭遺產中農舍及其坐落用地移轉予不同人,而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地政事務所乃駁回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所為之登記申請,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9日屏所地一字第114000092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致系爭調解筆錄未能履行,惟在當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前,系爭調解仍應有實體上確定力,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 定駁回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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