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V-113-抗-339-202412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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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王武傑 住○○市○鎮區○○路0號15樓之1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訂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依原法院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之裁定,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予原法院,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有所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㈠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原告之訴有銅條第1、2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3項。㈡再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4號誣告案件,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查,相對人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合,然為兼顧抗告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應許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以原法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20,800元,及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裁定於113年11月11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駁回,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可稽,於法有據。抗告人雖於113年11月25日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記載:同日已繳納裁判費20,800元等語,有原法院函覆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同日繳交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等語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惟抗告人之訴因逾命其繳納裁判費之期間而未繳納,屬逾期未補正經原裁定駁回後始補正,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為補正。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