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HV-113-抗-341-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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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温肇御 相 對 人 黃郭淑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 爭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伊不服高雄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高市結構技師公會)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市建築師公會)在系爭訴訟二審程序所為鑑定,該鑑定費用不應由伊負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裁定命伊負擔,伊提出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此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是依該法第77條之23第1項、第77條之25第2項規定,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 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0%,僅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255號判決廢棄部分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抗告人依序負擔2/3、1/3,僅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廢棄該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後,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改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全案已告確定等情,有系爭訴訟歷審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司聲字卷第11至41頁),是以,系爭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50%,第二審及第三審(含發回前)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則原審依相對人聲請,於上開訴訟確定後,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訴訟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7,335元、測量費用17,600元,於第二審支出高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費用34萬元、高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1萬元,於第三審支出裁判費26,002元、律師費用5萬元,業據提出裁判費繳納收據、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高市結構技師公會函文、鑑定工作計畫表、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高市建築師公會函文、存款憑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31號民事裁定等為證(原審司聲字卷第43至67頁),抗告人未支出系爭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有抗告人之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依相對人提出之高市結構技師公會函文、鑑定工作計畫表及高市建築師公會函文,顯示該2筆鑑定費用均為系爭訴訟中經本院囑託鑑定而支出,且本院於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中亦援引上開公會之鑑定結果作為裁判之依據,該2筆鑑定費用自屬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即應依系爭訴訟之確定裁判主文判定應由何人負擔及其比例。系爭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50%,第二審及第三審(含發回前)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已如前述,依此計算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443,469元【計算式:(17,335+17,600)×50%+(340,000+10,000+26,002+50,000)=443,469元,元以下捨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443, 469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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