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HV-113-抗-342-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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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上好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靳惠竹 相 對 人 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再駁回抗告人不服駁回聲請之異議,本院認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間承攬相對人 觀音案場、台東匯豐汽車保養廠、屏東匯豐汽車保養廠(下稱系爭案場)之太陽能光電工程。抗告人已陸續完工,相對人尚有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96萬687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相對人自113年3月間起,另成立獨資之「廣蓄能源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蓄能源公司)、「鈺傑維運有限公司」(下稱鈺傑公司),並陸續增加該公司資本額,且不再以相對人商號名義承攬新案事業,足見相對人顯有逃避強制執行之積極作為,抗告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爰聲明願供擔保後,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96萬686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於法不合,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6萬6867元範圍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12年間承攬相對人所發包太陽能光電工程, 相對人迄未給付工程尾款96萬6876元等節,經其提出工程契約書、案場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屏東區)營業處函、抗告人銀行帳戶明細影本、付款情形統計表、烏日案場發票,及兩造間自113年1月9日起至同年7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司裁全卷第11至16頁、第19至28頁,原審卷第15至32頁)為據,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尾款拒不 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相對人除積欠該款外,亦積欠第三人一弘家具企業有限公司貨款153萬1124元,可認相對人至少積欠數百萬元債務;又相對人於113年3月後,陸續成立廣蓄能源公司、鈺傑公司,顯有意規避未來強制執行將資產移置前開公司名下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登記資料查詢服務、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11號裁定(司裁全卷第33至38頁,本院卷第11頁)以為釋明。然相對人縱經抗告人催討拒絕尾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非當然有脫產、隱匿財產之行為。雖抗告人提出原法院補費裁定主張相對人另積欠第三人153餘萬元云云,惟相對人所經營獨資商號出資額為120萬元且尚未歇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另依抗告人所提出廣蓄能源公司、鈺傑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該等公司之資本總額分為500萬元、25萬元,均為相對人獨資設立,可見相對人之資產,除有獨資商號出資外,尚有對廣蓄能源公司及鈺傑公司之出資及股權利益,抗告人逕謂相對人資產已不足清償,有不利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財產處分行為云云,難認憑採。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以致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未釋明。假扣押之聲請應由聲請人負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抗告人若未盡釋明之責,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必要,是抗告人既未提出形式上足讓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心證之證據,依上揭說明,其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核其假扣押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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