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HV-113-抗-343-20250109-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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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李茂華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鄧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13年12月30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