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V-113-抗-346-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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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廖國仲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對原法院之一審裁判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 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7,38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予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法院卷可稽,雖原法院所命補正日期僅5日,但抗告人逾期迄113年11月27日,已10餘日之久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法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於113年12月3日具狀載理由容後補呈,對原法院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迄今仍未補具理由,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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